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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07-31 · 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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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31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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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3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登记或者注册所在地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登记或者注册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第4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工程建设领域的用人单位应当将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作为保证工程施工安全的具体措施。 不能按照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伤预防工作,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建立工伤预防、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省、市(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和应急管理等部门,根据辖区内工伤事故伤害、职业病高发的行业、企业、工种、岗位等情况,统筹确定工伤预防的重点领域,开展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建立工伤隐患排查机制和预警机制。
第7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8条
工伤保险基金依法由国家和省规定的资金构成,实行省级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工伤保险管理、工伤认定、业务经办的必要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财政、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经省人民政府授权,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做好确定、调整、发布我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费率等工作。
第9条
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审计制度,每年至少应当向社会公布一次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10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建立工伤保险工作协调机制,建设信息共享平台,协调解决相关重大事项。
第11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伤保险制度宣传和普及工作,提高职工的自我保护意识。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工伤保险法制宣传教育、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悉信息、参与及监督工伤保险制度执行的权利,有权对涉及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工伤认定
第12条
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以下称受伤职工)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向参保地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在省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13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含职工受伤害时的初诊诊断证明)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申请人能够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14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书面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申请人按照补正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15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本条例规定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书面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发生符合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1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一)受不可抗力影响的; (二)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 (三)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1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一)超出工伤认定管辖权范围的; (二)超过规定申请时限的; (三)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就同一次伤害情形再次提出申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18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劳动人事关系、事故伤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据实提供情况及相关材料。 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19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第20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正在进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或者诉讼的; (二)对受伤职工是否构成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和故意犯罪等正在进行认定,尚未作出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的; (三)人民法院对宣告职工死亡的判决尚未作出或者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四)确需进行工伤因果关系、技术性鉴定,尚未作出鉴定结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消除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有关部门作出的结论五个工作日内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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