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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07-31 · 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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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8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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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31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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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9-27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1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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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省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4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备案审查工作。
第5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备案审查工作的领导,依法开展备案审查工作,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保障宪法法律法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制定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水平。
第6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相关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备案审查有关工作。
第7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统筹协调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配备专门人员,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能力和水平。
第8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建立备案审查工作专家咨询制度,聘请专家学者和实务工作者等担任咨询专家,参与备案审查工作。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委托咨询专家、人大代表等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9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备案审查信息平台运行机制,提高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水平。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的使用管理,配合做好平台运行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备案
第10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各级监察委员会制定的指导、规范监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业务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五)省、设区的市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六)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11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以及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12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应当报送备案报告、文本、说明和规章制定对照表的纸质材料,同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电子材料。纸质材料应当装订成册,一式五份;电子材料应当符合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的格式标准和要求。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确定报备责任单位,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第13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登记;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以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因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被退回的,报备责任单位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重新报送备案。
第14条
每年1月31日前,规范性文件报备责任单位应当将制定机关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备核查。
第15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核查通报制度,于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报备情况进行核查,予以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核查通报印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章 审查建议
第16条
对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规范性文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接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建议应当包括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建议审查的内容和理由。 审查建议应当书面提出,注明审查建议提出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审查建议可以通过信函、人大门户网站、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出。
第17条
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接收。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要求的审查建议,予以登记;对不符合形式要求的审查建议,通知审查建议提出人予以补正或者重新提出。需要补正的内容应当一次性告知。
第18条
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告知审查建议提出人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或者根据情况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处理。
第19条
经初步研究,接收登记的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已经修改、废止或者自动失效; (二)就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与制定机关作过沟通,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 (三)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五)其他不宜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第四章 审查 第一节 审查职责
第20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相关委员会依职权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同步开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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