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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08-19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8-19
汕尾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当前版本
2016-12-02
汕尾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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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街、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行政街、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3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区负责、专业服务、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4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加大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力度,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5条
市、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农业农村、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报告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6条
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区域,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其他区域依法由有关部门实施。
第7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执法主体、执法程序、执法文书、执法队伍、执法监督考核等规范化建设,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8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卫生志愿者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有关科学知识的宣传,营造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组织学生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教育实践活动,培养学生的环境卫生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9条
提倡和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动员居(村)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工作,共创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
第10条
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设备和技术,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经营,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专业化。
第11条
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对举报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并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
第13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
第14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公共广场、城市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二)公路、桥梁、铁路等交通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河道、河涌、湖泊、水库、池塘等水域及其堤防的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市城区品清湖的湖面、沙滩及护坡,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沿岸海域的海面、沙滩、护坡及码头作业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在城市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由船舶经营管理者负责; (七)旅游区及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馆)、游(娱)乐场、车站、港口、码头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商店(场)、市场、饭店、宾馆、个体门店、摊档等经营性单位,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由本单位负责; (十)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和内街内巷,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十一)建设工地、未移交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政府储备用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二)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三)报刊亭、电话亭、候车亭、广告、管线等户外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带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内街内巷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第15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将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并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的落实。
第16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摆卖、乱张贴、乱涂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开挖、乱搭建、乱设置广告设施等现象;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污水、污迹、余泥渣土,无鼠、蚊、蝇、蟑螂、蚤类等病媒生物孳生地,无违法饲养禽畜; (三)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完好、整洁。
第17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18条
市、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经常性的巡查和监管。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19条
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设施与标识、城市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城市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20条
道路两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装修、装饰和管线铺设、物件安装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主要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维护建(构)筑物外立面完好、整洁、美观,对破损、污损的外立面进行整修、清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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