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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革命老区红色资源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08-19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8-19
汕尾市革命老区红色资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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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08
汕尾市革命老区红色资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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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红色资源保护,弘扬海陆丰革命精神,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已经被公布为文物、历史建筑和烈士纪念设施的红色资源,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在海陆丰革命老区传播马克思列宁主义和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进行革命斗争留存下来的旧址、遗址、遗迹、文献资料和可移动实物,以及与新民主主义革命有关的纪念设施。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重要事件、重大战斗的旧址、遗址、遗迹;
(二)重要人物、具有重要影响烈士的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
(三)反映海陆丰革命历史活动、进程、思想、文化的重要文献资料和可移动实物;
(四)与海陆丰革命历史有关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塑像、纪念塔祠等纪念设施。
第4条
红色资源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5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将红色资源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红色资源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工作,及时发现、报告红色资源相关情况。
第6条
市、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组织实施。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民政、教育、自然资源、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档案、地方志等部门和党史研究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资源保护、研究工作。
第7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红色资源保护专家委员会,为红色资源保护工作提供咨询、论证、评审意见。
专家委员会的组成办法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8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红色资源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分账核算,接受监督。
第9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赠、开展志愿服务和提供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红色资源的保护。
对红色资源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10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红色资源调查工作,建立红色资源数据库,全面掌握红色资源保存状况和保护需求,实现红色资源动态管理,推进红色资源信息共享。
第11条
红色资源保护实行名录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红色资源数据库,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名录建议名单。保护名录建议名单应当征求红色资源所有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红色资源保护名录建议名单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编制红色资源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红色资源保护名录应当载明红色资源的名称、类型、产权归属、文化内涵、历史价值等内容,对不可移动红色资源附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12条
因不可抗力导致红色资源灭失、损毁,或者因法定事由需要对红色资源保护名录进行调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意见,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调整。
第13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红色资源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内,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设置红色资源保护单位标志。
保护单位标志制作标准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划、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色资源保护单位标志。
第14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完全损毁或者消失的红色资源遗址、遗迹立碑纪念。
第15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红色资源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红色资源保护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单位的类别、内容、规模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组织编制红色资源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合理划定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在编制保护规划、划定保护范围时,应当征求所有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16条
严格控制在红色资源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交红色资源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方案。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
在红色资源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其工程项目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与红色资源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相协调。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与红色资源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改造。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依法予以拆除。
第17条
在红色资源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红色资源上刻划、涂污;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
(三)违法排放污水、废气和其他污染物;
(四)其他可能影响红色资源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18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红色资源保护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红色资源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保证红色资源保护单位的安全和完整,不得破坏其历史风貌。
第19条
红色资源保护建立保护责任人制度。
保护责任人按照红色资源的产权归属确定:
(一)国家所有的,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集体所有的,本集体经济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三)私人所有的,其所有人或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四)所有人或使用人不明确的,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第20条
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非国有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协议。保护协议应当载明红色资源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维护修缮和安全防范要求,以及保护责任人依法获得指导、帮助、资助、培训的权利等内容。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保护责任人提供指导和帮助,组织专业培训,提高保护责任人的保护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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