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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07-31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7-31
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当前版本
2018-11-23
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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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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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的方针,依法维护矿业秩序,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4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土地管理、林业发展、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水土保持、矿山安全和军事设施、风景名胜等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地质环境保护,防治地质灾害。 第二章 矿产资源规划
第7条
矿产资源规划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监督管理的依据。 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开发利用与节约并举的原则,兼顾当前与长远、国家与地方利益,控制矿业总量,优化矿业结构,节约利用矿产资源,实行矿产资源战略储备,并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要求相适应。
第8条
全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包括编制依据、管理现状、需求预测、指导原则、政策措施等内容,体现经济效益、资源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全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审批。
第9条
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等专项规划,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设区的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专项规划,由该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10条
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应当服从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下级矿产资源规划应当服从上级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城乡建设、旅游发展、水资源开发、森林保护、防汛抗洪、地质灾害防治等规划协调一致。
第11条
矿产资源规划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编制审批后,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12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13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申请登记资料。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勘查登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准予登记,申请人逾期不办理登记的,视为放弃探矿权申请。
第14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完成或者终止地质勘查项目,应当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终止报告。 地质勘查报告应当按照勘查计划和地质勘探规范编写。
第15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 地质勘查报告以及其他有价值的地质勘查资料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16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岩盐、芒硝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第17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登记发证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授权所辖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
第18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并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其他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19条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发证的,不得再行授权。
第20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签署意见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开采地下水资源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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