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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0-06-29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6-29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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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泸水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提高公共服务水平,改善生活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和《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以下简称泸水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泸水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规划建设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建成区和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具体范围由泸水市人民政府根据依法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划定。
第4条
泸水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规划先行、建管并重、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5条
泸水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6条
泸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市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具体承担城市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7条
泸水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助、投资等方式,依法参与城市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城市规划与建设
第8条
泸水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体现山水宜居的地域特点和本地民族文化特色,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主要体现下列特点:
(一)依据自然环境特点,注重生态环境的保护与改善,推进公共安全设施以及防灾减灾体系建设;
(二)体现峡谷山地地貌,坚持带状、组团型的城市空间结构,引导各功能区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三)坚持小街区密路网,注重天际线和视线廊道控制,凸显民族传统建筑风貌。
第9条
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具有法定效力,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城市用地布局和功能发生变化的;
(二)公共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市发展需要的;
(三)因实施国家、省、州重点工程项目或者实施防灾减灾工程需要的;
(四)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论证后,认为确需修改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10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实行规划许可制度,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区域,不得作出规划许可,不得进行建设。
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不得承建,相关单位不得提供施工用水、用电、用气。
第11条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坚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合理、集中布局。因安全、保密、环保、卫生等原因需要单独选址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报批。
第12条
在地质条件允许的区域,应当利用地下空间设置停车场、管廊等设施。城市规划区内的供排水、电力、通信、燃气、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等管线应当埋设入地,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
第13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应当将供排水、供气、强弱电、消防、防震、防雷、绿化、污染防治、环境保护等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未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的,相关部门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绿化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完成,绿化工程竣工后方可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第14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加层、加宽,增设附属设施等,不得改变外立面、功能和色彩。
第15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布局、建筑群落和建筑单体应当符合详细规划,体量、形式、风格、色彩突出地方民族特色,并与周围环境和建筑风貌相协调。
景区景点、公路沿线、主要交通干线两侧的房屋建筑,应当采用坡屋顶、青灰色瓦,墙面色彩以传统民俗色彩为主,并用本地民族建筑特色构件和图案加以点缀。
第16条
老旧城区改造应当以存量更新为主,优化用地布局,推进整体提升改造,控制开发强度,促进老旧城区人口向新城区有序疏解。
第三章 城市管理
第17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施工:
(一)实行围档封闭作业,工地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设置车辆冲洗设施;
(二)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以及其它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或者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三)工程车辆经过城市街道应当采取保洁措施,严密封闭,不得带泥上路、散落建筑材料及建筑垃圾;
(四)未经批准,在居民聚居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中午十二时至十四时、晚二十二时至晨六时之间禁止施工作业,确需进行施工的,应当向市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18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或者挖掘的,须经泸水市市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并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在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恢复道路,并经批准部门验收。
第19条
泸水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停车设施、场所建设,在保证交通安全、通畅的前提下,可以在有条件的次干道和支路、公共场地设置分时段公共停车泊位。
经批准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和公共服务场所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用、改变用途。
鼓励有停车场(库)的单位对外开放停车。
第20条
城市规划区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石、爆破、取土、打井;
(二)倾倒垃圾、砂石、废土、废渣;
(三)在河道滩涂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未经批准在河道内采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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