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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养老机构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08-11 · 共 6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8-11
无锡市养老机构条例
当前版本
2015-01-16
无锡市养老机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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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养老机构运营和管理,保障入住老年人和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养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规划建设、设立和终止、扶持发展、服务规范、运营及相关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饮食起居和照料护理服务的机构。
第4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养老需求状况,将养老机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制定和推进养老机构优化发展的扶持政策,保障经费投入,促进养老服务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投资兴办养老机构、购买服务等方式,为政府供养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和扶养人,或者法定赡养和扶养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提供基本养老服务保障。
第5条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财政、审计、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机构的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公建民营、民办公助、合作经营、委托管理等形式,加强向社会资本开放,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不断创新养老机构管理运营模式。
第7条
养老机构可以成立或者加入相关行业协会。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养老机构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技术和服务标准,为养老机构提供信息、培训和咨询服务,协助建立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和养老机构第三方评估机制,调解养老机构运营、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维护入住老年人和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8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养老机构捐赠或者提供志愿服务。
第9条
对在养老机构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10条
市、县级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根据辖区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合理布局养老机构,确定养老机构配套建设标准,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民政部门应当依据市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实施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1条
新建居住区按照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需要建设养老机构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要求和标准,同步建设养老机构用房,并按照规定交付。
已建成居住区养老机构用房未达到规划要求和标准的,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配建。
鼓励符合要求或者改造后符合要求的医院、学校或者其他类型物业转用为养老机构。
第12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机构等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用地需求。
公益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经营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应当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出让价格参照同类地段公共服务用地基准地价的国家规定比例确定。
鼓励将闲置的其他公益设施建设用地依法调整为养老机构建设用地。
养老机构建设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13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和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登记和备案手续。
第14条
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条件的,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批准设立为事业单位的,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行政审批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行政审批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应当及时将相关登记信息告知同级民政部门。
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按照规定时间向登记部门的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具备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立养老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5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受养老机构提交备案材料五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并开展现场指导。备案材料齐全无误的,应当向其提供备案回执;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有误的,书面告知其补正。
第16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备案书、承诺书等示范文本及相关事项在办事服务窗口以及政务网站予以公布。
养老机构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交备案材料。
第17条
养老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法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养老机构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18条
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交入住老年人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实施。
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妥善安置收住老年人,并提供帮助。
第19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信息公示制度,并公布相关信息,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扶持发展
第20条
养老机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市规定对养老机构的建设和运营补贴,符合条件的,依法作为不征税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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