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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08-11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8-11
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当前版本
2018-09-21
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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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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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及相关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活动,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排入排水设施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供本区域特定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4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排水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县级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县级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水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5条
本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和建设、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本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运行和管理的各项资金投入。 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通过政府投资、市场融资、社会投资等方式筹措。
第7条
鼓励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政府或者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9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排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级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排水规划,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排水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排水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实施方案,经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各类开发区、园区、新城建设等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市或者县级市排水规划编制实施方案,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10条
排水规划应当按照水环境保护的要求,结合降雨量、污水量等状况进行编制。 详细规划应当落实排水规划的有关内容,明确规划区的排水总量和排水分区、排水设施的位置以及卫生安全防护距离等控制性要求。
第11条
新建排水设施必须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原有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排水规划要求,加快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在雨水、污水分流改造过程中涉及的有关居民住户应当予以配合。 排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混接雨污管道。
第12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各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设施建设的工程质量监督。
第13条
排水规划范围内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建设单位的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排水设施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14条
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资料,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资料报排水管理机构备案。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应当包括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以及排水设施地理信息、排水管道内部视频检测等排水隐蔽工程竣工资料。
第15条
各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规划分期安排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 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必须同步建设公共排水设施。
第16条
公共排水设施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排水管理机构办理移交手续。尚未移交排水管理机构管理的公共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17条
在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将自用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自用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由排水单位和个人负责建设,验收合格后,应当将连接管移交给排水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18条
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19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20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排水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管。 县级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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