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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国际仲裁院条例地方法规2020-08-31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8-31
深圳国际仲裁院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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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深圳国际仲裁院的机构运作,保障其独立、公正、高效解决商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依法组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委员会职责,按照本条例进行管理和运作。 仲裁院同时使用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的名称。
第3条
仲裁院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定机构。 仲裁院实行以理事会为核心,决策、执行、监督有机统一的法人治理机制。
第4条
仲裁院独立于行政机关。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5条
仲裁院可以采取仲裁、调解、谈判促进、专家评审以及当事人约定或者请求的其他与仲裁有机衔接的方式,解决 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 纷。 仲裁院应当积极探索国际投资纠纷仲裁解决机制。
第6条
仲裁院住所设在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作为深圳经济特区开展国际仲裁合作的平台。 仲裁院应当加强与港澳仲裁机构以及其他境外仲裁机构、相关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创新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推动建设粤港澳大湾区国际仲裁中心。 仲裁院可以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庭审中心。
第7条
仲裁院应当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建设智慧仲裁,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服务。 第二章 理事会
第8条
仲裁院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仲裁院章程,并规定下列事项: (一)理事会成员的任职条件、产生方式和工作职责; ( 二 ) 理事会议事制度; ( 三 ) 执行机构议事制度; ( 四 ) 财务会计制度; (五)其他应当规定的事项。 仲裁院应当将仲裁院章程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9条
当事人达成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在深圳经济特区对争议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并据此进行仲裁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仲裁院可以提供代为指定仲裁员等必要的协助。
第10条
仲裁院可以参照国际惯例和同行业市场水平,制定争议解决收费制度、仲裁员报酬制度和仲裁院工作人员薪酬制度,建立薪酬定期评估调整机制以及长效激励机制。 仲裁院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住房公积金、年金等制度。 第六章 监督机制
第11条
仲裁院设立理事会,作为决策机构。
第12条
理事会由十一至十五名理事组成。理事会设理事长一名,副理事长二至四名。 理事由境内外法律界、工商界和其他相关领域的知名人士担任,其中来自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其他境外的人士不少于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13条
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理事会每届任期五年,理事会成员期满可以连任。 理事会成员出现不能履职的情形时,市人民政府可以解聘。
第14条
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和修改仲裁院章程、理事会议事规则、仲裁规则、调解规则以及其他争议解决规则; (二)提出仲裁院院长人选; (三)审定理事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变更和撤销,决定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审定仲裁员名册,决定仲裁员的聘请和解聘; (五)审定仲裁院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六)审定仲裁院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置和变更方案以及人员规模; (七)制定仲裁员报酬制度、仲裁院工作人员聘用管理和薪酬制度等重要规章制度; (八)仲裁院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5条
理事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仲裁院章程、仲裁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6条
理事会会议至少每半年举行一次, 由理事长根据工作需要或者三名以上理事的书面提议召集和主持。理事长可以委托副理事长代为召集和主持。 理事会会议应当有全体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表决有关事项,采用票决方式,经出席会议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修订仲裁院章程须经全体理事四分之三以上的多数通过。
第17条
理事会可以设立下列专门委员会: (一)战略发展与规则修订委员会,负责对仲裁院的发展战略和规则修订进行不定期评估,并向理事会会议提出意见; (二)仲裁员资格与操守考察委员会,负责对仲裁员的聘请进行资格审查,对仲裁员的职业操守进行监督,对仲裁员违规行为进行惩戒,并向理事会提出仲裁员解聘和续聘意见; (三)财务监督与薪酬评估委员会,负责对年度预算和决算提出意见,对仲裁员报酬制度和仲裁院工作人员薪酬制度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决定委托审计; (四)港澳工作委员会,负责推动与港澳地区的交流合作; (五)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理事担任。 第三章 执行机构
第18条
仲裁院设院长一名和副院长若干名,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 院长为仲裁院法定代表人,对理事会负责,受理事会监督。副院长协助院长工作。
第19条
院长人选经理事会提名,副院长人选经院长提名,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任命。 院长人选应当从理事会理事中提名。
第20条
院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负责仲裁院日常管理; (三)提名副院长人选; (四)决定调解专家、谈判促进专家以及其他争议解决专家的聘请和解聘; (五)组织培训、考核仲裁员以及其他争议解决专家; (六)组织编制年度工作报告、财务预决算报告、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设立以及变更方案,提请理事会审议; (七)决定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工作岗位设置以及工作人员聘用条件,聘任或者解聘工作人员; (八)仲裁院章程、仲裁规则和其他争议解决规则规定以及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规则与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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