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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地方法规2020-08-31 · 共 1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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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31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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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个人破产程序,合理调整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促进诚信债务人经济再生,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 或者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 可以 依照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 、重整或者 和解。
第3条
依照本条例清理债权债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保护、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4条
自然人 债务人 (以下简称债务人) 经过破产清算、重整 或者 和解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免除其未清偿债务。
第5条
适用本条例审理的个人破产案件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但经 依法指定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6条
个人破产事务的行政管理职能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部门 或者 机构(以下称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行使。
第7条
建立个人破产登记制度,及时、准确登记个人破产重大事项,并依法向社会公开个人破产相关信息。
申请和受理
申请
第8条
符合 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 债务人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包括申请破产清算、重整 、 和解。
债务人 提出破产 申请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 破产申请书、破产原因及经过说明;
( 二 )收入状况、社保证明、纳税记录;
( 三 )个人财产 以及 夫妻共同财产清册 ;
(四) 债权债务清册 ;
(五) 诚信承诺书 。
债务人 依法承担 扶养义务的 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以下 简 称 所扶养人) ,应当提供所扶养人的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
债务人 合法雇用他人的, 还应当提交其雇用人员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 的相关材料 。
第9条
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独 或者 共同对债务人持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提出破产申请, 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债权人申请 对 债务人 进行 破产清算的, 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 破产 清算 申请书;
(二)被申请人基本信息材料;
(三)到期 债权证明;
(四) 经书面 或者 法定程序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证明等 相关 材料 ;
(五) 诚信承诺书 。
第10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 已知债权人、 债务人和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并公开破产申请。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有异议的,应当 自 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受理
第11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人民法院 裁定准许 撤回申请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得在撤回申请之日起一年内再次申请同一债务人破产。
第12条
自人民法院 公开破产申请 之日起十五日内, 债权人可以单独或者共同 向人民法院推荐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人选。
第13条
人民法院同意 债权人 推荐 的管理人 人选 的,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同时作出指定管理人的决定。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由其推荐人预付。
多名债权人推荐不同的管理人人选的,人民法院可以从中指定一名 或者 多名管理人。
第14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 向 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 。 但 是, 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或者 属于债务人正常生活 、工作 所必需 的 除外。
第15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人 或者 债务人财产 的 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 或者 交付财产。
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人 或者 债务人财产的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 或者 交付财产,造成债权人损失的,不免除其 向管理人 清偿债务 或者 交付财产的义务。
第16条
人民法院 裁定 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但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 或者 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 或者 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 , 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提供相应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17条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
处置有担保权的特定财产时,管理人和担保权人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因处置不当给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担保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担保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第18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持有债权的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9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管理人应当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第20条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申报债权的,应当在该事由消除之日起十日内申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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