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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09-02 · 共 8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9-02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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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27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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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03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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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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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环境噪声的预防和治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深圳经济特区内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生态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环境噪声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情形。
第3条
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统筹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4条
组织和个人享有在安宁环境中工作和生活的权利,负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
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产生环境噪声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受环境噪声影响的组织和个人,有权要求责任单位和个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噪声污染并依法承担责任。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声环境质量负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和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市、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当结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合理规划各类功能区域和交通干线走向,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6条
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开展环境噪声监督管理,具体负责对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商业经营活动、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道路、城市轨道、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等交通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噪声和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的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海事、渔业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铁路机车、航空器、机动船舶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城市管理、文化等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环境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7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噪声监督管理的需要,联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地方环境噪声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8条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社区工作站、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协助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加强声环境管理,组织开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和环境噪声纠纷调解工作。
第9条
鼓励和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先进防治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二章 环境噪声的规划控制
第10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建设、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人居环境建设要求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制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时,应当将规划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分声环境功能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区域功能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声环境功能区。
第12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噪声预测评估研究,组织绘制环境噪声地图,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环境噪声管理和公众参与提供科学依据。环境噪声地图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13条
区域声环境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增环境噪声排放的建设项目或者提出环境噪声控制和削减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14条
在红树林等自然保护区以及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振动超过标准的生产经营项目。
第15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城市公共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设施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新建城市公共设施的,应当与噪声敏感建筑物保持合理的噪声防护距离;改建、扩建城市公共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与已有的供电等城市公共设施保持合理的距离。
第16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按照规划设计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社区服务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与噪声敏感建筑物保持合理的噪声防护距离;不能保持合理噪声防护距离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第17条
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以及噪声敏感建筑物的改建、扩建部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隔声设计规范,使用降噪产品和材料;噪声敏感建筑物对外部环境噪声的隔声质量及其配套的供水、电梯、通风、地下车库等公用设施的隔声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质量和施工质量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新建居民住宅可能受到工业、建筑施工、交通等噪声污染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其销售场所公示所销售住宅的建筑隔声情况、可能受到的噪声污染情况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并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18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风机、电机、冲床、空压机、打磨机、冷却塔等设备产生的干扰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19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地方环境噪声技术规范。
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应当通过合理布局固定设备、使用低噪声设备、调整作业时间、改进生产工艺等方式,并按照规定配置吸声、消声、隔声、隔振、减振等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
第20条
工业企业应当在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投入使用三个月前,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在正常作业条件下发出的噪声值以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并提供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变更的,工业企业应当在变更十五日前,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同时应当采取有效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申报登记的程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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