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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08-07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8-07
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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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资源化利用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3条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纸类、塑料类、玻璃类、金属类、织物类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充电电池、扣式电池、灯管、弃置药品、杀虫剂(容器)、水银产品等。 (三)厨余垃圾,又称湿垃圾,是指易腐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家庭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核、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餐饮经营者和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集体食堂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以及废弃的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 (四)其他垃圾,又称干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第4条
本市生活垃圾管理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社会协同、城乡统筹、系统推进的原则;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全程分类体系,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水平。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将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制定市和各区、江北新区生活垃圾源头总量控制计划,统筹设施规划布局,保障资金投入,推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各项政策和措施的落实。 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将其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组织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和本区域生活垃圾源头总量控制计划。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管理的日常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动员辖区内个人和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指导工作,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督促辖区内个人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6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统筹规划、指导督促和检查考核,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相关工作,研究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本市幼儿园、中小学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生活垃圾转运和集中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指导和监督生活垃圾处置单位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对生活垃圾中分拣出的危险废物存放和处置进行监督管理。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生活垃圾转运和集中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的统筹协调、竣工验收备案和移交工作。 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 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机关事务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7条
按照垃圾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产生生活垃圾的个人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8条
任何个人和单位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投诉举报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 市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在生活垃圾减量、定时定点集中投放和分类收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住宅区、农村居住区和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9条
本市制定鼓励政策,引导社会资本进入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循环利用等领域。 鼓励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生活垃圾管理的智能化水平。支持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资源化利用等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和应用。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发挥引导示范作用,督促企业加强自律,执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鼓励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管理服务工作。
第10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的宣传教育,增强个人和单位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垃圾分类。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宣传教育计划,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宣传、教育、培训活动;依托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场所建立宣传教育基地,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普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知识。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把学习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纳入本系统、本单位对工作人员日常教育和管理的内容,督促工作人员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中小学、职业学校、高等院校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日常教育,培养学生分类投放习惯。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识别、收集容器标示标识等常识作为教育内容,培养学龄前儿童分类投放的良好习惯。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公益广告宣传阵地、户外广告设施、电子广告屏、公交候车亭、地铁站台、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建设工地围挡,应当按照规定刊播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公益广告,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引导、示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11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并依法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收集、储存、转运、处置设施的规模、布局、服务范围,以及生活垃圾流向和流量。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储存、转运、处置相关设施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区、江北新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编制具体实施方案,报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12条
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结合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进度和生活垃圾管理需要,及时组织建设生活垃圾收集、储存、分拣、转运、处置等设施。
第13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纳入公共设施配套规划标准。 需要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建设工程,其设计方案、施工图应当体现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内容。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公示、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标准和规范的,应当逐步予以改造;老旧小区出新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列入改造范围。住宅区、农村居住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改造,由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15条
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该项目配套生活垃圾收集、储存设施的位置、功能等内容,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16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收集、储存、转运、处置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在约定服务期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因突发性事件等原因,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无法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17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采取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各项措施,落实生活垃圾源头总量控制计划要求。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塑料污染治理。具体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18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减少资源消耗和废弃物产生,优先选择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可循环利用的材料,避免过度包装;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予以标注,并按规定进行回收。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和物流服务单位采用押金返还、以旧换新等措施回收、循环利用产品和快递包装。
第19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物流服务单位、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商场、集贸市场、超市等商品销售场所推行使用菜篮子、布袋子等环保产品,不得提供超薄或者不可降解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塑料购物袋。
第20条
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有利于环境保护和资源循环利用的办公用品,推广电子化办公,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会议室等内部办公场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 鼓励其他企业、社会团体实行电子化办公,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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