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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0-08-28 · 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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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10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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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28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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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楚雄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以下统称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地方立法应当树立鲜明的价值导向,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符合自治州实际,坚持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
第4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根据自治州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5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自治州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6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立法工作中发挥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健全立法工作机制。
第7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行使审议法规案的职权。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负责统一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负责审议。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8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于每届任期的第一年制定本届立法规划,每年制定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执行,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提高立法工作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州人大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建立立项论证和协商机制,根据自治州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充分论证立法项目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确定立法项目。立法条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的,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
第9条
法制委员会统筹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主持召开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等部门会议研究后,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立项工作由民族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的立项工作由法制和监察司法工作委员会负责。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前,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10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有关委员会应当按照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开展相关立法工作。
民族委员会、法制委员会、法制和监察司法工作委员会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起草单位未能在年度立法计划安排的时限内完成立法工作任务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11条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由民族委员会、法制委员会、法制和监察司法工作委员会研究后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向社会重新公布。
第12条
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有关委员会应当参与法规草案调研、起草、论证等活动。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委员会负责组织起草。
第13条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单位、部门和专家起草。法规草案稿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
第14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拟提出的法规案,其内容涉及主管部门之间职责界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当负责协调,形成统一意见或者作出决定后再依法提出法规案。
第15条
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或者提案人应当通过媒体、信函、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征求有关专家学者及其他方面的意见建议;涉及重大问题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法规草案,应当举行听证。
第16条
拟提请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以及起草、论证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等情况。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7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州人大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18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州人大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第19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案草案发给州人大代表。
第20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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