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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08-10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8-10
苏州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推动妇女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依法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人身、婚姻家庭等方面的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3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制定妇女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妇女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条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并明确专职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4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统计、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5条
妇女联合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的规定,代表妇女利益和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团结、动员妇女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6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在制定居民公约、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时,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时,应当贯彻男女平等原则,依法保障妇女权益。
第7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本单位妇女组织开展妇女活动和维护妇女权益工作,并尽可能地给予经费、场地等支持。
第8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捐资助学、教育培训、扶贫救助、公益慈善、法律援助等各种保障妇女权益的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社会性别平等、保障妇女权益、展现新时代女性风采的公益宣传。
第9条
市妇女联合会应当建立社会性别平等评估机制,组织对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公共政策或者具体工作中涉及妇女权益保障的问题进行评估,提出社会性别平等评估意见。有条件的县级市(区)妇女联合会可以建立社会性别平等评估机制。
第10条
统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会同妇女联合会建立分性别统计制度,建设分性别数据库,完善妇女发展监测评估体系。 第二章 政治参与
第11条
市、县级市(区)和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不低于省规定标准。 市、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
第12条
市、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领导成员。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女性领导成员。 市、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正职领导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成员。村民代表会议中妇女代表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
第13条
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职工中女职工的比例相适应。
第14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表彰劳动模范,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女性。女职工较多的行业,劳动模范中女性所占比例应当相应提高。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评选表彰各类先进时,应当重视符合条件的优秀女性。 鼓励单位对获得"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的妇女给予奖励。 第三章 就业保障和劳动保护
第15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性别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女性就业困难群体给予扶持和援助。 妇女联合会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等有关部门以及有关行业协会,通过政策引导、活动推动、典型示范、品牌建设、资金支持等形式,推动女性创业就业工作。
第16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单方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聘用)合同。
第17条
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女职工在产假期满后,可以休不超过六个月的哺乳假,待遇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超过六个月的,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 鼓励用人单位采取居家远程办公、弹性工作制等方式,合理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工作。
第18条
女方产假期满,家庭照护一周岁以内婴儿确有困难的,经男方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男方可以享受育婴假。育婴假时长、期间工资福利待遇由男方和其用人单位约定。
第19条
职工将三周岁以下婴幼儿寄托于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用人单位申请报销保育教育费。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保障
第20条
监护人应当保障符合条件的女性儿童接受学前教育,依法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按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家庭应当支持符合入学条件的女性接受高中阶段教育、高等教育。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学校应当通过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减免相关费用、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女性接受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高等教育给予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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