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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地方法规2020-08-21 · 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8-21
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农村集体经济 健康 发展 , 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 的 合法权益 , 加强和 规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 , 增强基层组织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 推 进 乡村振兴 、 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实现共同富裕, 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 结合本省实际 , 制定本条例 。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管理活动 , 适用本条例 。
第3条
任何 组织 不得 以任何方式 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 进行 摊派,不得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提供劳务或者捐助。 政府投资建设农村公共设施和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项目,不得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配套资金。
第4条
股权设置 可以 分为集体股和成员股。 集体股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股权的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三十。是否设置集体股 以及 集体股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股权的 具体 比例,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民主讨论决定。 集体股 的收益 主要用于 发展集体经济 、社会保障支出、必要的公益性支出和增加集体积累以及 处置遗留问题、化解村级债务 。
第5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对持有的股份享有占有、收益、有偿退出及抵押、担保、继承权。 成员股 份 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转让,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赎回 , 但不得强制转让或者赎回 。赎回的成员股 份 转增集体股或者公积公益金。 成员股 份 可以继承,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员通过继承取得股 份 的,不享有选举权 和被选举权;是否享有 表决权 ,由章程规定 。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 的成员股 份归 本集体经济组织 所有 , 可以 转增集体股或者公积公益金。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6条
成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确认 本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 (三)讨论、 决定 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合并、分立、解散; (四)选举、罢免理事、监事 、 理事长、监事长; (五) 审查集体资产产权变更、 集体资产 租赁、 资源发包、 固定资产报废、资产盘亏和坏账损失处理 等方案; (六)讨论、决定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七)讨论、 决定 较大数额资金使用、项目投资、举债和使用集体资产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提供担保; (八)审查 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 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方案; (九)决定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经成员大会授权,成员代表大会可以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以外的职权。 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较大数额的具体标准,由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7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选举、 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遵循少数服从多数 的 原则。 成员大会应当由超过半数具有选举权的成员参加 , 成员代表大会应当由超过三分之二的成员代表参加, 选举、 表决结果应当 以 成员或者 成员代表超过 半数 通过 , 方为有效 ; 制定和修改章程 , 确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 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合并、分立、解散 , 土地承包方案 和收益分配方案, 应当 由 成员或者 成员代表超过 三分之二表决 通过 , 方为有效。 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 选举、 表决事项 的 结果 应当 向全体成员公布。 禁止采用暴力、胁迫、欺骗、贿选等不正当手段进行选举、表决。采用不正当手段 的, 选举、表决结果无效。 成员大会 或者 成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8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 在乡(镇)人民政府 或者 街道办事处指导下 起草 章程 ,经成员大会表决通过, 在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实施。 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章程内容 一般 包括: (一)组织名称、住所、资产情况; (二)成员身份取得和丧失的条件及程序、成员权利义务; (三)成员代表产生和更换方式; ( 四 )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职业经理等管理人员 人数、 薪酬标准和奖惩办法; (五)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的民主议事、决策、监督的程序和规则; (六)收益分配 原则 ; (七)章程修改程序; (八)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9条
理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执行机构和日常管理机构,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选举产生。理事会负责召集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管理和运营集体资产 , 拟定提交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等工作。理事会成员人数为三人至七人的单数。理事会成员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理事长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经农村基层党组织提名推荐,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农村基层党组织书记,应当通过 法定 程序担任理事长。 理事会可以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身经营发展需要聘请职业经理。职业经理负责集体资产管理和运营,对理事会负责 。
第10条
监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监督机构 , 有权制止和反映违反法律、法规 、 章程 、 财经纪律的行为。 监事会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选举产生。监事会成员 人数为三人至五人 ,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选连任。理事、经理、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长在监事会成员中选举产生。 监事会成员应当列席理事会会议。 各级农村经济服务机构负责对监事的指导和培训。
第11条
受党纪政 务 处分期间或者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参选理事或者监事。 夫妻关系、 有直系血亲关系或者 其他近亲属 关系的,不得同时参选同一 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理事或者监事 ;理事或者监事当选后,出现上述情况的,受处分或者受刑事处罚的人员以及因亲属关系需要回避的其中一方应当辞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成员代表联名 , 可以提请理事会在三十日内组织召开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 , 表决罢免理事或者监事。
第12条
依法成立的 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应当 向 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 登记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等区域,以及未设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的市辖区,其辖区内依法成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所在地 设区 的市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 登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原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向 登记部门 申请变更登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组级称为“xx县xx乡(镇、街道办事处)xx村xx组(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济合作社)”;村级称为“xx县xx乡(镇、街道办事处)xx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经济联合社)”或者“xx县xx乡(镇、街道办事处)xx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济合作社)”;乡(镇)级称为“xx县xx乡(镇、街道办事处)股份经济合作联合总社(经济联合总社)”。
第13条
农村基层党组织委员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兼职的, 原则上 兼职不兼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薪酬管理办法,由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有关 部门制定。 第四章 资产管理运营
第1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进行收益分配的 ,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拒不改正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其所获得分配收入的二倍 罚款。
第1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理事 长 或者职业经理擅自作出决策, 给本集体经济组织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拒不 按照审计整改意见进行整改的 , 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罚款。 监事会成员借审查财务之机隐匿、篡改、毁损财务资料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对 相关 人员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16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举办法,由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17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 是 指 在集体统一经营和家庭分散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下, 土地等生产资料归全体成员集体所有 , 具有公有制性质的农村社区性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集体资产 , 是指乡 (镇、街道办事处) 、村、组三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全部资产。
第18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农村基层党组织领导下,发挥 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 等 功能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特别法人资格, 享有经济活动自主权, 鼓励 实行股份合作制 。集体资产运营以效益为中心,统筹兼顾分配与积累、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 、集体经济组织利益与成员利益 ,促进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经营, 诚实守信, 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承担社会责任 , 接受 有关 部门 的监督 和管理 。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 财政、交通运输、税务等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 管理、 扶持和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 , 制定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的政策措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受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代行 其 职能时期的优惠政策,享受 本省对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制定 的优惠政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 依托 资源优势、区位优势和 优秀 传统文化 , 通过资源开发、资产经营、农产品加工、物业服务、休闲农业、特色产业 、 劳务输出 和电子商务 等形式 , 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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