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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07-31 · 共 6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7-31
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4 条
当前版本
2016-01-15
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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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维护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以及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纳入社会保险制度框架筹集、使用并实行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的其他社会保险基金。
第3条
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生育保险基金合并建账及核算外,其他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相互挤占、调剂使用。
第4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是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全过程进行的监督,监督事项主要包括: (一)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调整、执行和决算情况; (三)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四)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征收和划拨情况; (五)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等银行账户基金的收支、管理及运营情况; (六)社会保险待遇审核和基金支付情况; (七)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开立、使用和管理情况; (八)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度的其他情况。
第5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坚持预防与查处相结合,保障基金安全。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实施监督。
第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管理责任制,支持、督促社会保险相关部门和机构依法履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职责,保证本统筹地区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和有效运行。政府主要负责人对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负主要领导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综合管理工作,对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基金实施行政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税务机关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等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相关行政监督。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和管理情况进行稽核检查。
第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社会保险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队伍建设,提高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能力。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与社会保险业务、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互为不相容岗位。从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人员不得兼任社会保险业务或者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工作。
第10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人大监督
第11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12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和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13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对本级人民政府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律、法规,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和有效运行情况进行监督。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1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下列事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一)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或者决议; (三)本级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 第三章 行政监督
第15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监督相关组织和个人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度情况,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检查,依法纠正存在问题; (二)依法受理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组织核查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线索,查处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 (三)组织相关部门和机构开展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评估,督促相关部门和机构及时消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隐患。
第16条
财政部门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情况,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二)审核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监督预算执行; (三)制定和完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范财务管理行为,对相关组织和个人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情况进行检查。
第17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社会保险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
第18条
税务机关对其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和欠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19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20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管理机制,落实基金安全风险防控和监督措施,在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和支付需要的前提下,按照国家规定投资运营,提高社会保险基金收益率,实现保值增值。 财政部门应当向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定期通报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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