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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湿地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08-05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8-05
郑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当前版本
2017-06-13
郑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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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和发挥湿地生态功能,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生物生存、具有涵养水源、净化水质、蓄洪抗旱、调节气候和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功能,并经依法认定和公布的潮湿地带、水域。
第4条
湿地保护应当坚持全面保护、统筹规划、科学修复、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充分发挥湿地调节生态环境的综合功能。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湿地生态效益补偿经费、湿地保护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6条
湿地保护工作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林业、水务、河务、园林、农业、城市管理等部门(以下统称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湿地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乡建设、财政、环境保护、交通(海事)、公安、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和沿黄河区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黄河湿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涉及黄河湿地保护的重大事项及相关工作。
第8条
建立湿地生态红线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湿地生态红线,建立健全生态红线管控措施,保持湿地总量,提升生态功能。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传播湿地文化,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单位、个人以公益宣传、科普教育、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鼓励、支持对湿地生态系统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应用,提高湿地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10条
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11条
市林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全市湿地资源调查,建立湿地资源档案。湿地资源调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湿地资源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湿地面积、类型、分布、状况以及野生动植物种类、数量等。
第12条
市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在湿地资源调查的基础上,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务、河务等部门编制全市湿地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或者调整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经批准。
第13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重点项目、生态红线划定及具体保护措施等内容。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主体功能区规划,并与环境保护、水资源保护、土地利用等规划相衔接。
第14条
市、县(市、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新建、恢复湿地。 新建、恢复湿地应当遵循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自然或者生态的材料和工艺,维护湿地的生态功能。
第15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湿地,可以建立市级湿地公园: (一)公园规模在六公顷以上,湿地面积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湿地生态系统完整,周围风貌完好; (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典型性或者湿地主体功能具有示范性; (三)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生物物种独特,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第16条
建立市级湿地公园的,由县(市、区)湿地保护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湿地公园规划,经相应的市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湿地公园建设应当符合湿地公园规划,不得建设污染或者破坏湿地、自然景观和地质遗迹的工程设施。 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命名和挂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挂牌湿地公园。
第17条
具有自然湿地特征,但面积较小不适宜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或者湿地公园的湿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设立湿地保护小区和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的方式,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
第18条
鼓励社会各界参与投资新建或者恢复湿地。参与投资新建或者恢复湿地的单位、个人,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优先利用该湿地景观,开发与湿地功能相适应的生态项目。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或者恢复湿地,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因湿地保护和管理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19条
对湿地实行分级分类保护,按照生态功能和环境效益的重要性,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第20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未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的,可以认定为市级重要湿地: (一)面积六公顷以上的湖泊湿地和沼泽湿地; (二)宽度十米以上、长度十千米以上的河流湿地; (三)库容量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库塘湿地; (四)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其他湿地,根据其生态功能可以认定为一般湿地。 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的认定,由市林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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