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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08-14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8-14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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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中心城区和省级以上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养犬行为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专业搜救组织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3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综合行政执法、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5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牵头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登记; (二)捕捉除烈性犬和大型犬外的流浪犬; (三)负责犬只收容留检管理; (四)开展依法、科学、文明养犬培训; (五)查处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的养犬行为; (六)查处街面流动售犬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6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犬只伤人事件; (二)捕捉流浪犬中的烈性犬和大型犬; (三)捕杀狂犬和疑似狂犬;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7条
农业农村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犬只的防疫、检疫、疫情监测; (二)犬只狂犬病的认定; (三)犬只诊疗活动的监管; (四)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的指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8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人狂犬病的防治、健康教育、疫情监测和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管理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的劝阻、记录和报告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9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开展文明养犬宣传活动,召集村民会议、居民会议和业主大会就养犬的行为规范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鼓励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文明养犬宣传、监督管理等活动,劝阻不文明养犬行为。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和狂犬病防治的宣传,引导文明养犬。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和举报违法养犬行为。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11条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狂犬病免疫间隔期届满的,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确定的狂犬病免疫单位接种狂犬病疫苗,并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方便接种、合理分布的原则确定狂犬病免疫单位,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动物诊疗机构开展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向社会公布。 犬只在首次接种狂犬病疫苗时,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植入电子标识。电子标识应当记载养犬人的身份信息和犬只的身份信息等内容。
第12条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但是养犬人饲养的犬只生育的幼犬未满三个月的除外。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采取措施,逐步实现养犬登记、犬只狂犬病免疫和电子标识植入同一地点办理。
第13条
个人饲养犬只的,每一户籍且每一固定居住场所限养一只,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且独户居住; (三)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第14条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 除因导盲、导听、扶助等需要饲养大型服务犬的残疾人外,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 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目录和标准,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公安、市农业农村等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5条
禁止单位饲养犬只,但是因必要护卫需要的除外。 单位因必要护卫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安排专人管理犬只。
第16条
个人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正面彩色电子照片; (四)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五)因导盲、导听、扶助等需要饲养大型服务犬的,应当提供残疾人证和服务犬的相关专业训练证明或者服务证明。 单位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养犬用途说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犬只管理人身份证明; (五)专门饲养犬只的场所和设施证明; (六)犬只正面彩色电子照片; (七)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17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收到养犬登记申办材料后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当场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等身份信息标识,并告知依法、科学、文明养犬行为规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于十五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第18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至犬只狂犬病免疫间隔期届满之日。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凭养犬登记证和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第19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以及相关材料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人地址、联系方式等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养犬人将犬只转让或者赠与他人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在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养犬人死亡,继承人继续饲养犬只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四)放弃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妥善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并在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五)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确定丢失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牌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发。
第20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养犬人因违法养犬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三)犬只的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四)犬只的免疫接种信息和养犬登记信息;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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