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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胡杨林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0-06-11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6-11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胡杨林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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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额济纳胡杨林资源,维持生物多样性,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额济纳旗行政区域内、内蒙古额济纳胡杨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外的天然胡杨林以及人工胡杨林(以下简称胡杨林)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内蒙古额济纳胡杨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胡杨林的保护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法律法规执行。
第3条
胡杨林的保护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统筹规划、生态优先、保护为主、保育结合、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4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应当加强对胡杨林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胡杨林保护、管理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额济纳旗人民政府负责胡杨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5条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额济纳旗人民政府应当将胡杨林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6条
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胡杨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牧、水行政、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胡杨林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胡杨林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胡杨林保护的相关工作。
胡杨林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胡杨林保护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7条
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胡杨林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胡杨林保护知识,增强公民对胡杨林的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胡杨林保护的宣传工作。
第8条
鼓励社会力量以投资、捐赠等方式参与胡杨林保护工作。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关胡杨林保护和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植树造林、抚育管护、认建认养等方式开展胡杨林保护公益活动。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胡杨林的义务,对侵占和破坏胡杨林的行为有投诉和举报的权利。
第10条
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胡杨林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11条
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合理规划胡杨林保护利用结构和布局,制定胡杨林保护发展目标,提升胡杨林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12条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胡杨林保护规划,报阿拉善盟行政公署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胡杨林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13条
胡杨林保护规划应当根据保护对象、保护范围、资源状况和生态功能等编制,明确胡杨林保护目标任务、保障措施以及保护、修复、利用方式等内容。
第14条
胡杨林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法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
第15条
胡杨林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并同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胡杨林保护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胡杨林保护规划编制程序进行,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17条
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胡杨林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保 护
第18条
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胡杨林保护站点、巡护路网、应急救灾、疫源疫病防控等保护管理设施建设,促进保护工作信息化、智能化、高效化。
第19条
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胡杨林保护需要,建立和完善胡杨林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胡杨林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作出的决定,造成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对相关权利人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第20条
胡杨林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育保护、复壮更新、退耕还林还草、植树造林和水土保持等措施,提高森林覆盖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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