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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信访条例地方法规2020-09-19 · 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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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0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信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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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1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信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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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行为和信访工作, 维护 信访秩序, 推进自治区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人的信访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网络、书信、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4条
信访工作坚持党的领导,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诉访分离,分类处理;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源头预防、多元化解、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5条
国家机关应当坚持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完善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信访工作负总责,其他成员对职权范围内的信访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建立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信访工作进行统筹协调、检查指导,加强信息沟通协调,研究处理信访突出问题。
第6条
国家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组织相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心理咨询师、社会志愿者等参与信访工作。
第7条
国家机关应当利用多种群众工作载体,完善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机制,加强源头预防,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定期到信访接待场所接待信访人,并采取专题接访、重点约访、视频接访、带案下访等方式,协调处理信访事项。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有关国家机关处理涉及本组织、本单位的信访事项。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建立矛盾调解机制,设立信访信息员,保障矛盾隐患及时发现、就地化解。
第8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人民建议征集制度,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建议、意见;对有突出贡献的 建议人,由有关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9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不得非法限制信访人的人身自由,不得歧视、压制、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10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国家机关反映信访事项;
(二)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三)要求提供与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四)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请求;
(五)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情况;
(六)委托代理人进行信访;
(七)要求对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八)申请复查、复核;
(九)申请听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11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
(二)提出信访事项 应当 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三)配合国家机关对信访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2条
信访人可以依法委 托一至二 人作为代理人,代为提出信访事项并参与信访活动。信访代理人代理信访事项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材料,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村民委员 会、居民委员会(社区) 可以设立网上信访代理点,依据信访人的委托提供信访代理服务。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13条
国家机关应当设立或者明确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 (以下统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为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提 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必需的工作经费,建立信访工作人员培训、交流、激励、保障机制。
第14条
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登记、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国家机关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 督查督办、检查、指导本级和下级信 访工作;
(五)通报信访工作情况,调查研究、分析研判信访形势,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并提出建议、意见;
(六)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5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信访事项办理程序,公正及时处理信访事项;
(二)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的人员或者单位,也不得向被检举、控告的人员、单位或者无关人员透露有关情况;
(三)不得拒绝信访人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四)不得遗失、丢弃、隐匿、毁损或者篡改信访材料。
(五)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16条
信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
公安机关依法维护信访接待场所信访秩序。
第四章 信访 渠道和信访 事项的提出
第17条
信访人一般应当通过网上信访平台、书信、传真等书面形式提出信访事项,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并如实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和其他证据线索。
信访人采用口头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有关机关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请求、事实及理由。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 的,应当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和管辖层级,到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 上一级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 五 人。代表应当如实向其所代表的信访人转达国家机关的处理或者答复意见;代表人变更、放弃信访请求或者进行和解的 ,应当 经被代表的信访人同意。
第18条
国家机关 完善网上受理信访制度,健全统一的网上信访信息系统,畅通网上信访渠道,引导信访人通过网络提出信访事项,实现办理过程和结果可查询、可跟踪、可督办、可评价。
国家机关应当设立信访接待场所或 者联合接访场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设立信访 调解室。
第19条
信访人及其代理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 实施 下列行为:
(一)破坏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谐;
(二)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 关及其他重要活动场所,堵塞、阻断交通;
(三)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滋事、滞留,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机关办公场所或信访接待场所;
(五)骚扰、诽谤、侮辱、殴打、威胁国家工作人员 ,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六)煽动、串联、胁迫、利诱、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制作、复制、传播有关信访事项的虚假信息或利用互联网恶意炒作;
(七)扰乱公 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
第20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
(二)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建议、意见;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意 见;对本级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意见;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意见;
(四)对本级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批评、意见,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意见;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
(六)依 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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