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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南市砂石料开采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09-28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9-28
山南市砂石料开采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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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全市砂石料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合理利用砂石料资源,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砂石料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砂石料矿产资源开采和管理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河道管理范围内砂石料矿产资源开采和管理的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砂石料矿产资源,是指河道两岸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和水库、人工水道、蓄滞洪区等管理与保护范围以外的地表及地下的砂石土类矿产资源。
第4条
砂石料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改变。
第5条
全市砂石料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可持续发展、科学规划、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规范开采、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砂石料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
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砂石料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税务、气象、电力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砂石料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工作。
第7条
砂石料矿产资源开采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第二章 砂石料采矿权审批登记
第8条
开采下列砂石料矿产资源,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砂石料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的;
(二)矿区范围跨县(区)行政区域的;
(三)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
开采零星分散砂石料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个人采挖生活自用的少量砂石料,可不登记,采挖地点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
第9条
开采砂石料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矿产储量管理部门审批的普查以上的地质勘查报告;
(二)合理的采矿设计;
(三)经过批准无争议的矿区范围;
(四)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第10条
开采零星分散砂石料矿产资源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提交的工作程度不低于矿点检查报告的地质资料;
(二)合理的开采方案;
(三)经过批准无争议的矿区范围。
第11条
办理砂石料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二)砂石料采矿权登记申请书和矿区范围图;
(三)采矿权申请人的资质条件证明;
(四)砂石料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评审意见;
(五)砂石料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及评审意见;
(六)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意见;
(七)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意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12条
砂石料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砂石料采矿权人应当在砂石料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砂石料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而继续开采的,按无证开采查处。
第13条
砂石料采矿权人在砂石料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开采方式的;
(三)变更矿山企业名称或地址的;
(四)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14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开采砂石料矿产资源:
(一)国家、自治区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重要湿地、地质遗迹保护区、重点历史文物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保护区、公益林地、古树木保护范围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地质灾害高危区;
(二)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三)铁路、公路两侧一定范围内和影响其交通运输安全的地段;
(四)河湖水域岸线保护范围、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
(五)电力设施、通信网线、广播电视设施、地震监测点、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范围;
(六)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储存仓库安全规程规定范围;
(七)Ⅱ级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范围;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采砂石料矿产资源的其他区域。
第15条
在依法批准的自治区重点扶贫项目、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国家边防公路建设项目征地范围内开采砂石料矿产资源用于项目建设的,由建设单位严格按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文件及其批复要求,在指定的采挖点依法开采,不缴纳资源补偿费,不需办理砂石料采矿许可证。采挖过程中的生态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由项目主管部门负责。
开采结束后生态修复工作按照"谁开采、谁恢复"的原则,由项目主管部门监管,建设单位负责治理,属地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验收。
第16条
农牧民因生活自用采挖砂石料的,凭当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后定点采挖,不需办理砂石料采矿许可证。农牧民自用采挖的砂石料不得销售。采挖过程中的生态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开采结束后,按照"谁开采、谁恢复"的原则,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采挖人恢复地貌景观,并及时将农牧民自用自采及地貌恢复情况向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17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开采结束后生态修复工作按照"谁开采、谁恢复"的原则,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三章 砂石料采矿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第18条
出让砂石料矿产资源采矿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有偿取得。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开展砂石料采矿权有偿出让工作。
第19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砂石料采矿权竞得者签订出让合同。
竞得者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和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砂石料采矿许可证。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四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审批、颁发砂石料采矿许可证情况及时上报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20条
以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砂石料采矿权出让收益,低于规定额度的,可一次性征收;高于规定额度的,砂石料采矿权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前,首次缴款比例不得低于砂石料采矿权出让收益的百分之二十,剩余部分在砂石料采矿权有效期内分年度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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