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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邮政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08-28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8-28
厦门经济特区邮政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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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促进快递发展,保护用户合法权益,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邮政业的规划、建设、服务、发展、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邮政业,是指为社会提供邮政服务和快递服务的行业。
第3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邮政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邮政领域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并确定部门负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邮政、快递企业提供政策支持,在土地利用、设施建设、科技应用、人才培养、车辆通行等方面制定扶持和鼓励措施,推动邮政业与电商、物流、制造业等关联产业融合发展。
第4条
市、区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邮政业发展规划,负责对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完善快递市场监管体系,促进快递企业规范化经营。 未设邮政管理机构的区的寄递安全管理由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负责,履行寄递安全属地管理责任。
第5条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与邮政管理部门协调配合,建立健全邮政快递运输保障机制,依法保障邮政、快递服务车辆通行和临时停靠的需求。 资源规划、建设、国家安全、市场监督管理、人力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业相关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承担邮政业环境污染治理的相关职责。 邮政、快递企业应当履行企业环保责任,坚持绿色运营,使用环保材料对邮件(快件)进行包装。对寄件人自行包装的,邮政、快递企业应当告知其所使用的封装用品和胶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鼓励邮政、快递企业设置包装废弃物回收装置或者利用垃圾分类设施引导收件人配合包装材料的分类回收以及循环使用。 第二章 邮政服务
第7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邮政企业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手段,加强邮政普遍服务能力,参与相关基本公共服务项目建设,开放邮政设施,拓展业务范围,对邮政企业在农村开展物流配送、金融助农等服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8条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公房购买、租赁、场地租金减免等方面予以支持。 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火车站、机场、港口、院校、重要景点等人员密集、流动量大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邮筒。 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邮政企业协商,按照方便用邮的原则,原地或者就近重建、置换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重建的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在交付使用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近安排过渡场所。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征收。重新设置的费用、过渡场所的费用和其他补偿费用,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承担。
第9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机制,定期将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结果报送市邮政管理部门。
第10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寄递时限和服务规范,及时、准确、安全投递信件,保证信件的寄递质量。
第11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邮政营业场所、村邮站的建设和运营给予支持。村邮站的场所和人员由区人民政府协调落实。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村邮站的业务指导,并与村邮站签订邮件接收、转投协议。 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支持村邮站开展农业生产资料、日用消费品和农副产品配送服务。鼓励村邮站叠加电商、快递等增值业务,拓展服务功能。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邮筒(箱)等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 因道路改造等特殊情况确需迁移邮筒(箱)等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的,应当与邮政企业充分协商后作出妥善安排,确保所在地区邮政普遍服务水平不降低。 第三章 快递业务
第13条
快递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健全规章制度,完善服务保障。 快递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其服务种类、服务时限、服务价格、投递范围、损失赔偿、投诉处理等服务承诺事项。服务承诺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发布服务提示公告。 快递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具有企业标识的服装和工号牌,并要求其提供服务时统一穿着和佩带。 从业人员在提供服务时应当文明服务,使用礼貌用语。
第14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行业服务标准分拣快件,不得在露天场地堆放、分拣,不得野蛮分拣,严禁抛扔、踩踏等损害快件行为。
第15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行业标准要求的服务时限和投递范围实行投递。
第16条
快递企业使用智能投递设施提供快件投递服务的,应当征得收件人同意,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收件人智能投递设施名称、地址、保管期限、提取方式以及投诉渠道等相关信息;收件人不同意使用智能投递设施投递快件的,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快递服务合同约定的名称、地址提供投递服务。寄件人交寄物品时指定智能投递设施作为投递地址的除外。 外包装出现明显破损的、重量与寄递详情单记载明显不符的快件以及生鲜产品、贵重物品,不得以智能投递设施进行投递,与寄件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7条
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对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快递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对未保价的快件,依照法律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市邮政管理部门、保险监管机构应当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快件损失赔偿责任的险种,鼓励快递企业投保。
第18条
快递企业应当对其提供寄递服务的营业场所、处理场所,包括其开办的快递末端网点、设置的智能投递设施进行全天候视频监控,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其中,营业场所交寄、接收、验视、安检、提取区域以及智能投递设施放置区域的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九十日。
第19条
从事快递服务的车辆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推行快递服务车辆统一编号和外观标识管理,督促快递企业保障配送安全,提高服务质量。 快递企业不得利用注册登记的快递业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从事快件收寄、运输、投递以外的活动。
第20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鼓励为从业人员投保意外伤害等商业保险。 快递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职业道德、服务规范、作业规范、安全生产规范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未经教育和培训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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