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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08-03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8-03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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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26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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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防范重大公共卫生风险,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猎捕、人工繁育和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规定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涉及食用相关规定时还包括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按国家和省有关保护名录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属于家畜家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
本办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的规划和措施,并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业管理人员。
公安、司法、生态环境、科学技术、卫生健康、商务、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海关,应当与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科研、教学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宣传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
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学校等单位,应当积极开展野生动物保护以及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和引导。
个人应当自觉增强野生动物保护的意识,移风易俗,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养成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7条
每年的4月4日至10日为安徽省“爱鸟周”;每年的10月为安徽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
第8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对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和控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关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的监测,每五年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进行调查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档案。
第11条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每五年根据评估情况对名录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物及其重要栖息地。禁止或者限制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内引入外来物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划定本地区的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保护的需要,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保护产生的整体影响,避免或者减少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生物技术、工程、监视监测等措施,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防止污染、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洄游通道。
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突发事件威胁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救助措施。
第15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伤病、饥饿、受困、迷途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及时报告或者送交当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也可以就近送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救护,救护单位应当立即报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及其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疫源疫病监测体系,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进行监测,组织开展预测、预报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制定野生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备案。
第17条
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收集和研究,对中华鲟、长江鲟、白鳍豚、长江江豚、扬子鳄、黑麂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实施抢救性保护,保护野生动物遗传资源。
第18条
在野生动物可能造成危害地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设置警示牌、修建防护设施、发放宣传手册、组织防护技术培训等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有关组织和个人因保护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章 猎 捕
第19条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因特殊原因需要猎捕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有管理权限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20条
禁止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领取特许猎捕证。
猎捕省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猎捕省二级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
核发狩猎证和持有狩猎证从事狩猎活动,应当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狩猎证的核发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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