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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0-09-22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9-22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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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规范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行为,保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从事金融业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实施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以及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自治区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 国家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行为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积极稳妥、安全审慎、创新发展的原则,坚持促进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积极引导地方金融组织合法合规经营,保持地方金融安全、高效、稳健运行,推动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制,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协调解决地方金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第5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综合协调、监督指导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司法行政、农业农村、商务、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网信、通信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金融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引导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和金融产品风险特征理性消费和投资。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金融风险防范公益性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7条
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从事相关金融业务以及地方金融组织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授权、备案等手续。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
第8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经营规则开展业务,遵守合法经营、诚实守信、控制风险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9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要求,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风险准备、风险集中、信息披露、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第10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建立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不得向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推介与其自身需求、风险承受能力等不相符合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保障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自主选择权。 地方金融组织在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时,应当以通俗易懂的语言、文字或者图表,真实、准确、完整地向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风险,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保障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知情权。 地方金融组织开展业务,应当履行法定义务,依法签订合同,不得损害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保障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的财产和信息安全。
第11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具有适合经营要求的业务、财务信息系统,按照规定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报送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12条
未取得相应金融业务许可、授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与金融业务相关的营销宣传。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相关金融业务许可、授权证明材料,不得发布与许可、授权范围不一致的金融营销宣传内容。
第13条
地方金融组织可以依法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发挥自律、协调、维权、服务职能,引导地方金融组织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14条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债务以及相关责任的承担作出安排。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地方金融组织清算进行指导和监督。 地方金融组织不再经营相关金融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或者报告,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以及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材料。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不再经营相关金融业务后,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经营许可或者取消授权、备案,并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15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强化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业务活动的非现场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16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等的引导和规范,统筹加强对权益类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17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金融组织的类型、经营规模、主要服务对象、内部管理水平、风险状况等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第18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督管理,建立统计分析制度和监测预警机制,分析、评价地方金融组织的风险状况,并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19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需要,依法对地方金融组织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地方金融组织进行检查; (二)询问地方金融组织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如实说明; (三)检查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数据管理系统; (四)查阅、复制地方金融组织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登记保存。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监督管理需要聘请专业服务机构参与监督检查。 地方金融组织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现场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20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对地方金融组织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约谈和风险提示,要求其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地方金融组织有涉嫌违反国家和自治区监督管理要求的行为或者存在其他风险隐患的,可以采取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出示风险预警函、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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