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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10-12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0-12
泸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倡导文明行为,治理不文明行为,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泸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倡导与治理相结合、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构建党委领导、政府推进、社会协同和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4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规划实施、指导协调、检查考核和评估通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组织开展宣传、舆论监督和奖励表扬等日常工作。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以及依法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园区等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6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行业协会以及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宣传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7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8条
对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公民,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政府推进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明确任务分工,细化部门责任和考核办法,确保各项奖惩措施执行到位。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自由贸易试验区、园区等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对法治政府建设的要求,简化办事流程、优化政务服务,完善文明执法机制,通过示范引领,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11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国文明城市和国家卫生城市的标准,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设施: (一)道路、桥梁和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和停车场(位)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厕位、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和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四)商场、超市、农贸市场和集市市场等生活设施; (五)公共厕所、垃圾存放清运和污水收集处理等环卫设施; (六)体育场(馆)、图书馆和影剧院等公共文化设施; (七)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设施; (八)行政区划、自然地理、住宅小区、街道、楼栋和门牌等地名标志设施; (九)广告栏、宣传栏等广告宣传设施; (十)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 有关部门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前款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完好、使用正常、整洁有序和干净卫生。
第12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军四渡赤水太平渡陈列馆、石厢子会议旧址、泸顺起义旧址-龙透关以及护国战争战壕遗址等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以及革命纪念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并组织开展各类主题教育活动。
第1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志愿服务、慈善公益、医学捐献和见义勇为等文明行为的保障和激励机制,依法落实相关优待措施。
第1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控制吸烟工作,制定控烟的具体实施办法,对控烟场所的划定、控烟的措施以及监督管理等作出规定。
第1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制定养犬管理办法,完善养犬登记、免疫检疫、犬只户外管理和收容处置等配套制度。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设置流浪犬只收容场所。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公民依法设立犬只收容场所。
第1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工作部门应当畅通渠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的方式和途径,受理对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核查处理,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处理结果,并为其保密。
第1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需要,建立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参与、协同配合的违法行为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 在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时,执法人员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提供个人真实身份信息及通讯联系方式。
第18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和个人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与文明行为促进相关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1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本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建立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制度。 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实行重点治理。 对于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违法不文明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从重处罚。 第三章 社会协同
第20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平台和手机客户端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积极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工作,对文明行为先进事迹进行宣传褒扬,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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