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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09-29 · 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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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11
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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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9
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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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29
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当前版本
2014-09-25
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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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障粮食安全,满足人民生活需要,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生产、经营、储备以及调控、应急等粮食安全保障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粮食安全保障是指保证粮食供求基本平衡,市场粮食价格基本稳定,居民生活和社会生产对粮食的需求得到基本满足,粮食质量安全符合国家规定。
本条例所称粮食,是指稻谷、小麦、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粮食的质量安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保障的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粮食安全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生产、流通、储备的发展规划,维护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
第5条
对为粮食安全保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粮食安全保障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危害粮食安全保障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二章 生产与经营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耕地保护制度,加强农田基础设施建设,对基本农田依法实行特殊保护,确保粮食生产的播种面积达到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发展。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发布信息、调控储备和给予种粮者种粮补贴等方式,引导和鼓励粮食生产。可能发生粮食严重紧缺情形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将当期生产其他经济作物的基本农田用于恢复粮食生产,并组织落实种子、肥料等生产资料。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粮食生产、储存、加工的科技投入,鼓励研究和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粮食产量,提升粮食储存、加工品质。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粮食生产和流通基础设施。
鼓励粮食经营者到外地投资建设粮食生产基地,与粮食产区建立长期粮食产销合作关系,发展粮食产业化经营。
第10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运输、储存、销售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第11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其粮食库存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12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运输、储存、销售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价格、质量安全等规定。
第13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销售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如实记录粮食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流向、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14条
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国家和省的粮食储存管理制度、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对政府委托储存的粮食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确保储存粮食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三)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应当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
第三章 储备与管理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分级负责的政府粮食储备制度。
政府储备粮的收储、轮换、动用,实行计划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下达政府储备粮的收储、轮换、动用计划。
第16条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本省粮食市场调控的实际需要,省人民政府核定省和市(不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的政府储备粮规模,市人民政府核定县级人民政府的政府储备粮规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核定规模,组织落实本级政府的政府储备粮储备,并根据政府储备粮储存年限规定和品质变化情况按时或者定期进行轮换更新。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储备粮,由本级人民政府直属粮库储存,需要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粮食企业承储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
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二)具有粮食保管、通风、进出仓、虫害防治等仓储设施,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
(三)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粮食质量检测能力和对粮食储存温度、水分、虫害状况等监测条件;
(四)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质量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储备粮收储和轮换应当由同级粮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公开招标、竞价方式进行,招标、竞价底价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采取其他方式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储备粮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但上级人民政府根据粮食市场调控与应急的需要调用下级人民政府储备粮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政府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市场粮食供给明显紧张,或者市场粮食价格出现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政府储备粮应急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政府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20条
需要动用政府储备粮,采取县、市、省逐级动用原则。市、县人民政府需要动用上一级人民政府储备粮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经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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