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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09-27 · 共 5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9-27
辽宁省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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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公民开展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及其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应当注重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建立健全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救济救助等矛盾纠纷解决途径相互衔接、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及时有效预防化解各类矛盾纠纷。 负责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指导工作的机构应当开展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机制建设,依法履行调查研究、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和考核评估的职责,建立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综合协调工作平台,为多元预防化解矛盾纠纷提供联动保障。
第4条
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 (二)尊重当事人依法选择矛盾纠纷化解途径的意愿; (三)预防为主,调解优先; (四)便民利民,公平公正; (五)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六)协调联动,综合施策。
第5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源头预防、排查预警、依法处理等机制,明确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第一责任人,健全多层次、全覆盖、分工明确、协调联动的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责任体系。
第6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规划,加强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能力建设,促进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组织发展,建立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培训机制,整合乡镇(街道)、村(社区)等各类基层力量开展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化解。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为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提供经费保障,将人民调解、劳动争议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经费依法纳入预算,对人民调解组织及其调解人员给予适当经费补助或者补贴。
第7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将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纳入平安建设,健全跨区域矛盾风险联动处置机制和工作预案;并纳入领导责任制和工作考评,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对存在突出问题的依规依纪依法问责。
第8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法治宣传教育,运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普及法律知识和宣传典型案例,增强全民法治观念,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引导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尊重公序良俗,依法理性表达利益诉求、解决利益纠纷、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章 源头预防
第9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源头治理,将预防矛盾纠纷贯穿于重大决策、行政执法、司法诉讼等全过程,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
第10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健全重大决策风险评估机制,涉及人民群众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合法性审查,依法科学预测、研判、决策,保证风险可控。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实际,制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11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完善政务公开制度,推进重大决策过程和结果公开,对涉及生态环境、食品药品、城市管理、社会保障、社会治安、土地承包、土地征收、房地产开发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管理、决策事项,通过适当的方式做好行政相对人和相关群众的思想引导、说服工作;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防范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第12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城乡区域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在公共教育、劳动就业创业、医疗卫生、社会服务、住房保障、公共文化体育、残疾人服务等领域,加强对贫困地区和特定人群的重点服务,为弱势群体提供有效的社会保障,推动社会公平。
第13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驻辽金融机构等部门应当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对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及时向社会披露,并实施限制招标投标、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享受税收优惠、乘坐交通工具等惩戒措施;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单位和个人在行政审批等方面给予激励,防止因失信成本偏低而引发矛盾纠纷。
第14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依法及时纠正下级的违法或者不适当行政执法行为,防止转化为行政争议。
第15条
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正、透明原则,高效便捷办理和发放养老金、失业金、救助金等工作,优先方便老年人、残疾人和弱势群体。
第16条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加强行政审批公正监管,及时解决土地征收、房地产开发等方面突出问题。
第17条
公安、民政、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定期就容易引起群体性矛盾纠纷的非法集资、电信诈骗、网络诈骗、非法传销等向社会开展风险提示、宣传和教育,及时制止苗头性、趋势性问题。
第18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办案,及时公开执法司法依据、程序、流程、结果和生效法律文书,通过法律文书公开查询、以案释法等形式,疏导化解案件当事人的疑惑,回应社会关切,引导当事人尊重事实、服从裁判,主动息诉息访。
第19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健全完善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制度,为社会大众参与司法调解、司法听证、涉诉信访等活动提供便利,通过公正司法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第20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系统的教育矫正体系,会同民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通过多种形式为教育帮扶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教育帮扶工作,提高教育矫正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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