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昆明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09-30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9-30
昆明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新时代爱国卫生工作,全面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强化社会卫生意识,依靠和动员群众,控制和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疾病,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3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由政府主导,实行部门协同、属地管理、社会参与,预防为主、群防群控,依法科学治理、全民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坚持人民健康优先发展的战略思想,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5条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为爱国卫生工作提供支持和帮助。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鼓励各级公共卫生机构、大专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爱国卫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6条
每年四月的全国爱国卫生活动月,集中开展爱国卫生主题活动和主题宣传,普及爱国卫生知识。
第7条
对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8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统筹、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组织动员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应当配置专职的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承担本级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第9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爱卫会,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专(兼)职的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组织本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工作和活动。
第10条
爱卫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和标准; (三)组织动员、协调和指导爱国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 (四)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学习培训、交流合作; (五)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 (六)组织开展卫生创建和健康城市、健康村镇建设; (七)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11条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发展改革、教育体育、科技、公安、财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草、水务、商务、文化和旅游、广电、市场监管、应急管理、自然资源规划、城市管理、滇池管理、司法行政,工会、共青团、妇联、新闻媒体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12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配备卫生设施,确保室内外环境卫生达到规定标准;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爱国卫生工作和活动。 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配备卫生设施,做好卫生保洁。
第13条
在发生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各级爱卫会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加强组织和协调,动员单位和个人参与爱国卫生工作,落实联防联控、群防群治措施。 第三章 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
第14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加强工作网络建设,动员全社会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第15条
增强健康生活意识,推广社交距离、勤于洗手、科学健身、控烟限酒、科学佩戴口罩等健康文明生活方式。
第16条
倡导厉行节约、反对餐饮浪费,推行合理膳食、适量点餐、分餐公筷、剩餐带走、不滥食野生动物等文明餐饮消费方式,坚决制止餐饮浪费行为。 建立健全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群众监督、法治保障的长效机制,营造餐饮浪费可耻、节约为荣的社会风尚。
第17条
实施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建设健康社区、健康单位、健康家庭,开展以下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一)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掌握健康科普知识,在诊疗过程中对患者开展健康教育; (二)教育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健康教育活动,普及健康知识,培养学生、幼儿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 (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对单位职工开展健康知识普及活动,培养职工自我保健能力,倡导对职工开展健康检查和健康指导; (四)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健康知识公益宣传,在传染病流行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宣传健康知识、警示健康风险; (五)车站、机场、广场、公园、商场等人群集中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结合实际情况,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或者其他宣传平台,普及健康知识。
第18条
学校、医疗机构、集贸市场、室内公共场所、公园、广场、车站(码头)、机场、旅游景区、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公众场所应当配置数量足够、质量达标、使用方便、管理到位的洗手设施。
第19条
倡导吸烟控制,开展吸烟危害健康教育,组织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活动,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开展无烟单位创建工作,减少吸烟对公民健康的危害,创造良好公共卫生环境。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醒目的禁烟标识并确定责任人。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第四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加强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和相关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整体水平。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