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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10-10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0-10
漳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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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3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和提升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属地管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保障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的投入。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大气环境污染隐患排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5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履行大气污染防治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营造保护大气环境的良好氛围。
机关、社会团体、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编制并公布实施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计划,明确改善的目标、重点和措施,保障大气环境质量的提升。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制定实施方案,控制或者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全面覆盖的原则,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管机制,明确监管对象、内容、标准和责任人。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支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环境空气质量、重点大气污染源监控、应急管理等一体化的大数据管理平台,推进部门之间数据交换与共享。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大气污染防治要求,科学划分城市功能分区,合理预留城市通风廊道,设置和预留区域生态过渡带和生态保护区,形成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区域空间格局。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旧城区的改建,不得在通风廊道上新建高层建筑群及其他影响大气扩散条件的项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禁止在通风廊道和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布局大气重污染企业,逐步将大气重污染企业和环境风险企业搬出城市建成区和生态保护红线范围。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协作配合,通过联合执法、交叉执法、跨区域执法等方式,及时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大气环境承载能力,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产能,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钢铁、水泥、平板玻璃、有色金属冶炼、化工等工业项目,控制和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方案,对于已经达标排放,但对城市建成区生活环境有严重影响的污染项目,逐步实施搬迁、改造或者关闭。
第1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煤炭的清洁高效利用,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高效节能环保型锅炉。
锅炉、窑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改造。
第17条
燃煤电厂、其他燃煤单位和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大气污染物排放企业,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加强精细化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使用除尘、脱硫、脱硝等治污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确保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要求。
第18条
垃圾等废弃物焚烧企业应当安装和使用自动监测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化氢排放以及焚烧设施运行的设备,并保持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系统联网。
垃圾等废弃物焚烧企业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的监管下,委托有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对二噁英污染排放情况进行每年不少于两次的监测,并如实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对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19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20条
鼓励生产、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产品。
化工、印染、包装印刷等行业逐步推广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原料和产品的使用。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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