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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0-09-28 · 共 6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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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28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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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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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是彝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云南省昆明市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傈僳族、傣族、壮族、哈尼族、回族、蒙古族等民族。
第3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屏山街道。
第4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5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6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进各民族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贯彻新发展理念,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经济发展、文化繁荣、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7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科学发展观,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发展社会生产力,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逐步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实施依法治县。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完善基层选举制度。加强民主法制教育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惩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稳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民族政策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8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扶贫开发工作,坚持开发式扶贫的方针,突出整村推进、劳务输出、产业开发等重点,加大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力度,改善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加快脱贫致富步伐。
第9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10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取缔邪教组织。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干预行政、司法等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11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12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拥军优属工作,开展国防教育,做好征兵和安置等工作,支持人民武装力量建设,巩固和加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13条
自治县内的任何组织和公民都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14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第15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彝族、苗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可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的人员,并且应当有彝族和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1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昆明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1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彝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彝族、苗族成员应当高于其人口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应当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少数民族人员应当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18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牌匾、文件头,应当冠以自治县全称。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的牌匾,应当同时使用汉族、彝族、苗族的文字。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19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彝族、苗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法官、检察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20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汉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法律文书使用汉字。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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