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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0-08-31 · 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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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31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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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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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沧源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是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临沧市管辖,自治县境内还居住着汉族、傣族、拉祜族、彝族等民族。
第3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勐董镇。
第4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坚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5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进各民族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贯彻新发展理念,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努力构建和谐社会,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发展、文化繁荣、边疆巩固、环境优美、社会稳定、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6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和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充分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完善基层民主制度。加强对各族人民的民主法制教育,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稳定。
第7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民族政策教育,继承和发扬勤劳勇敢、团结互助的优良传统,提倡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8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9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应当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预国家行政司法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10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国防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国防教育力度,增强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意识,确保边防巩固。
第11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12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13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佤族公民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并且应当有佤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1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临沧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佤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佤族公民所占比例应当逐步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至少应当配备一名佤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公民。
第15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可以同时使用佤族的语言文字。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印章、牌匾及重要宣传标记,同时使用汉文和佤文。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16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佤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17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字,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佤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18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自主地安排本地方经济建设事业和基本建设项目。
第19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巩固蔗糖、茶叶、橡胶等产业,发展林业、畜牧、紫胶和边境贸易,强化建材业、矿电业、旅游业,培育生物药业,加快经济发展步伐。
第20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法保障农民对土地承包的各项权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支持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和个人从事开发性生产经营,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增加农业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推广农业适用技术,合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开拓农产品市场,发展特色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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