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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09-25 · 共 6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9-25
济南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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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人居环境改善和城市文化品质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依法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城市文脉,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4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联席会议制度,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评审委员会,统筹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等。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指导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编制工作。
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传统风貌区范围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地下文物保护区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乡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水体、名泉、泉水文化景观及泉域的保护、规划、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园林和林业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民政主管部门负责传统地名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管、人防、行政审批服务、民族宗教、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保护名录、历史城区范围内的重要保护措施等事项进行论证,为行政决策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经费投入。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经费用于普查、测绘、认定、抢险、规划编制、修缮、补助、奖励、学术研究等方面。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社会公众保护意识。鼓励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志愿者服务队伍,引导公众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相关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11条
济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对象包括:
(一)历史城区的自然格局和传统风貌;
(二)古城、圩子壕保护区,商埠区;
(三)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
(四)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
(五)历史建筑;
(六)不可移动文物、地下文物保护区、名泉、山体、湿地、古树名木、传统地名、工业遗产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保护对象。
涉及不可移动文物、地下文物保护区、名泉、山体、湿地、古树名木、传统地名、工业遗产等的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
经国务院、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确定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其他拟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对象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等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后列入保护名录。
第13条
建成五十年以上,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市级历史建筑:
(一)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在济南城市发展与建设史或者某一行业发展史上有代表性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
(二)充分反映济南地域建筑特点或外来地域建筑特点,建筑样式与细部等具有一定的建筑艺术价值;或在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且获得群体心理认同感;
(三)建筑材料、结构、施工技术反映当时的建筑工程技术或者科技水平,建筑形体组合或者空间布局在一定时期具有先进性,体现一定的科学技术价值;
(四)具有代表性的工业遗产,与泉水相关及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满五十年但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且历史、科学、艺术、社会价值特殊的建筑物、构筑物,也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第14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区域,可以确定为市级传统风貌区:
(一)未被确定为历史文化街区,但是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保存较为完整且集中连片的区域;
(二)传统街巷保存较为完整,且沿线彰显传统风貌特征的建筑较为集中的区域;
(三)泉水分布较为密集,沿河界面、空间、驳岸和桥梁等富有特色的区域。
传统风貌区的保护和管理,参照历史文化街区的规定执行。
第15条
本市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潜在资源预先保护制度,定期开展辖区范围内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潜在资源普查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将在普查中或者日常管理中发现并经专家论证认为具有保护价值的镇、村、街区和建筑物、构筑物等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纳入预先保护名录。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预先保护对象进行预先保护,同时书面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代管人)。自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代管人)收到预先保护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纳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决定自行失效。
预先保护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预先保护对象。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16条
纳入保护名录、预先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的保护层级和类型发生变化,或者严重损毁、灭失,确已失去保护意义,需要调整、撤销的,由相关保护主管部门及时提出保护名录调整方案。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1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确定公布后一年内完成保护规划编制,在传统村落确定公布后两年内完成保护发展规划编制。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单独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保护规划和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单独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保护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18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重点保护内容是:
(一)济南历史文化名城一核、五廊、十片的总体格局和山、泉、湖、河、城一体的整体风貌。
(二)历史城区内古城及商埠区东西并置,并通过经二路、经四路、普利街、共青团路、泉城路、解放路东西轴线连接的历史格局及轴线两侧相关区域内的街巷、道路、建筑物、构筑物的传统风貌特色。
(三)古城护城河环绕、四门不对的城垣形制,古城内传统街巷南北向贯通、东西向联系的格局、名称、走向和尺度,历下亭至清山东巡抚大院旧址的古城南北中轴线及府学文庙、龙神庙、原山东布政使司旧址(包括原贡院)、督城隍庙等重要建筑,以及大明湖的自然和人文景观。
(四)商埠区以东西为经、南北为纬的网格状街巷肌理和中山公园居中的整体格局,一园十二坊传统风貌,传统街巷名称、走向、尺度和街巷两侧近现代中外建筑为主的独特商埠风貌。
(五)圩子壕保护区拱卫古城的外城城垣格局,适宜于南高北低地势、便于城区分流行洪的南北贯通道路和纵横相连的历史街巷肌理,以传统风貌为主的建筑风格,古城内珍珠泉与古城外趵突泉、黑虎泉、五龙潭四大泉群逾百座古名泉泉池及泉渠组成的密集泉水出露区和庞大泉水水系网络,以及丰富的城市园林人文景观与家家泉水、户户垂杨的泉城特色。
(六)历史文化街区的历史风貌和空间格局,以及街巷、院落、建筑物、构筑物、名泉泉池和泉渠水体的外观特征和环境景观。
(七)千佛山与古城的互看视廊,大明湖四向视廊,趵突泉和五龙潭公园等重要景观区域视廊,华山、鹊山等观山视廊。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保护内容。
第19条
保护规划应当作为规划管理和建设的依据,其组织编制、审批、修改程序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20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应当分别纳入市或者县、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保护规划应当纳入所在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应当纳入村庄规划,保护规划深度达到村庄规划深度的,可以作为该村的村庄规划。
涉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以及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的道路与交通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绿化、环卫、消防、人防、地下空间开发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做好统筹衔接,与保护规划相协调。专项规划组织编制部门在将专项规划上报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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