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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0-10-13 · 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0-13
南京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供水和节约用水(以下称供节水)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安全和质量,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供节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市供节水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城乡统筹、确保安全、节水优先、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供节水工作的领导,将供节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供水用水安全保障体系、紧急状态管制机制和供水应急管理机制;实行城乡供水政府责任制、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统筹安排资金,落实城乡供水一体化,推动镇(街道)、村(社区)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改造及水质检测。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供水保障和节约用水工作。
第5条
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全市供节水工作;负责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栖霞区和雨花台区辖区内的供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区、高淳区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供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供节水相关工作。
第6条
鼓励和支持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利用,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有条件的区域、场所应当提高供水设施标准,逐步实现饮用水达到直饮水标准。
第7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供节水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供节水公益宣传,增强全社会保护供水设施、节约用水的意识。 对在供节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8条
鼓励和支持供水行业协会、节约用水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促进本市供节水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9条
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供水规划编制要求,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供水专项规划: (一)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供水专项规划,经省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区和高淳区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辖区内供水专项规划,经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辖区内供水专项规划,经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水源保护、公共供水设施建设管理和更新改造、水质管理、应急保障等内容。供水专项规划中涉及用地需求和空间布局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专项规划进行评估。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10条
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江北新区节约用水规划由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区域和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含节约用水的内容。
第11条
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水专项规划,按照统一的建设规范和标准,编制城镇供水主干管道和镇(街道)、村(社区)管网等输配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的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区和高淳区编制辖区内输配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江北新区输配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年度计划由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12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城乡供水一体化的要求,制定镇(街道)、村(社区)水厂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实现公共供水直通农村用户。鼓励通过收购、合并、合作等市场化方式优化供水资源配置,实现供水用水同网、同质、同价、同服务。
第13条
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等设施混用。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制定节水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保证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已建节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维护、更新、改造节水设施,保证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15条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规定设计和建设;尚未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农村自建住宅用户生活用水应当单独计量。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16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水源建设的规定,根据饮用水水源条件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源地;不具备双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依法建设应急备用水源,或者实行区域联网供水。
第17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饮用水源地保护的规定,保障原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第18条
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具备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的取水、制水、输配水设施; (二)具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质检测能力,能够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检测; (三)供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安全正常供水; (四)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从事制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等岗位的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 (六)定期检查、维护公共供水设施、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及受委托管养的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 (七)安装符合国家计量规定的结算水表,并定期检定、维修和更换; (八)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公开水质、水压、水价等相关信息; (九)履行服务承诺义务,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十)按照有关规定报送非居民用户用水量数据;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19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除紧急情形外,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栖霞区和雨花台区辖区内供水单位向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区、高淳区和江北新区辖区内供水单位向所在地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第20条
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供用水合同范本,并向社会公布。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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