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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轨道交通条例地方法规2020-10-10 · 共 5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0-10
无锡市轨道交通条例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9 条
当前版本
2013-07-26
无锡市轨道交通条例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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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轨道交通事业发展,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安全,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路基、轨道、隧道、桥梁、车站、通道、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场段、车辆、机电设备、控制中心、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消防系统、供排水系统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4条
轨道交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多元投资、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事业的领导,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中的重大事项。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城市管理、公安、应急管理、市政园林、生态环境、人民防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相关管理工作。
第6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建设、运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日常工作,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7条
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投资轨道交通建设、参与轨道交通运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贴。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轨道交通设施,维护轨道交通安全运营。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轨道交通需要,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
第9条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线网规划、线路详细规划、建设规划。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城市道路、铁路、公路、航空、港口和其他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10条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由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线路详细规划、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组织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批、实施。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线路详细规划、轨道交通建设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11条
第12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地性质。 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按照轨道交通规划做好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的控制管理,确保轨道交通用地,统筹安排配套设施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纳入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的土地征收范围。
第13条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按照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登记。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享有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范围以及空间内的土地综合开发、商业和广告等活动的经营权,其收益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 轨道交通土地综合开发、商业和广告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土空间规划和国有土地出让转让的相关规定。土地综合开发应当统筹安排公共交通枢纽、交通换乘设施等公共配套设施;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广告设置规划,并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14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地下、地上空间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地上空间的,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安全,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第15条
第16条
轨道交通建设期间,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主体责任; (二)提出交通疏解、绿化迁移及管线迁改方案,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做好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维护、文物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并负责建成后道路和相关设施的恢复; (四)做好控制噪声、扬尘污染等环境保护工作。
第17条
第18条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批准后,应当设立规划线路安全保护区;轨道交通工程开工后,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根据线路实际情况修正安全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布。 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为: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为安全保护区,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为安全保护区,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直升电梯、控制中心、主变电所、集中供冷站等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场段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为安全保护区,五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四)轨道交通过河、湖隧道外边线两侧各一百米内为安全保护区,五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安全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经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的边界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
第19条
第20条
特别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干扰轨道交通的专用通信频率,损坏和干扰轨道交通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 (二)擅自利用轨道交通桥墩或者桥梁进行施工,在过河、湖隧道特别保护区范围水域内抛锚、拖锚; (三)在轨道交通线路上擅自铺设平、立交道口; (四)在轨道交通线路轨道两侧,修建影响行车视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影响行车视线及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备设施与行车安全的植物; (五)焚烧秸秆、废弃物,放养牲畜,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有害物质; (六)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化学物品; (七)其他危害、损害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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