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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地方法规2020-09-30 · 共 5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8-08
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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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30
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当前版本
2013-01-22
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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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保护人身安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符合现代国际大都市、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特点;坚持以人为本、文明交通,为公众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坚持绿色智慧交通理念,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坚持动态交通和静态交通协调发展,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坚持依法治理,全面规范道路交通安全行为。
第4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的投入,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5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道路交通管理委员会,协调道路交通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道路交通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公安机关,负责委员会日常事务工作。
第6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园林和绿化管理、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科技、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7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每五年组织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综合交通规划,并与其他交通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8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道路交通发展状况,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要求,可以决定实施下列交通拥堵治理措施:
(一)实行机动车保有量、种类调控;
(二)限制机动车使用频率;
(三)合理提高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使用成本;
(四)其他交通拥堵治理措施。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采取控制机动车保有量、限制机动车使用频率的交通拥堵治理措施的,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在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
第9条
道路交通安全相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指导会员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参与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规、行业标准的制定、宣传和实施,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技术、设备。
第10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不断提高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文明素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本单位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教育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治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媒体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发布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第11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12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开展交通专项研究,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对城市道路沿线的以及其他可能对道路交通影响较大的重大建设项目,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开展交通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交通影响评价意见,编制规划设计方案。
交通影响评价实施办法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13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科学合理规划、设计、施工,保障通行安全,提高通行效率。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优化交叉路口和非机动车、行人慢行交通设计,完善非机动车、行人慢行交通路网,加强公共汽车站点、非机动车道、人行通道与轨道交通站点的衔接。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不得挤占人行道供机动车、非机动车通行,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供机动车通行。现有城市道路已经挤占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优化。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交专用车道专项规划和道路实际情况,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不具备设置公交专用车道条件的,可以在路口设置公交优先通行车道、公交专用交通信号灯。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地方标准和规范,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交通流量采集系统、交通信息发布系统等智能交通安全设备纳入主体工程同步实施,并接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挥监控系统。
交通安全设施、设备验收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参与。
交通安全设施、设备损毁、缺失的,设施、设备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消除隐患。
第1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擅自设置交通隔离栏。确需设置、调整交通隔离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方案,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充分听取相关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并符合国家标准。
对已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隔离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拆除。因道路施工作业、重大活动等临时设置的交通隔离栏,施工作业或者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拆除。
第16条
对路权分配不合理、交通拥堵或者事故多发的路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园林和绿化管理等部门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分析原因,及时制定改进方案并组织实施。
对设置不合理的交通信号灯,容易造成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科学合理调整。
社会公众对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栏、交通信号灯、道路交通拥堵问题等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17条
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综合交通规划、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公共停车设施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状况,规划和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
本市建立停车泊位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停车智能化、信息化建设。
第18条
本市严格控制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设置,建立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动态调整机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在保障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结合区域停车资源供求状况、道路通行条件和承载能力,按照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要求,在下列区域周边道路上设置时段性路内停车泊位:
(一)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居民住宅小区;
(二)停车需求集中但现有停车资源无法满足的学校、医院、集贸市场等;
(三)夜间停车需求集中但现有停车资源无法满足的商业街区;
(四)其他停车资源严重不足的区域。
市区内环城市快速路以内,现有道路不再新增全天性路内停车泊位,逐步减少现有全天性路内停车泊位,或者逐步将现有全天性路内停车泊位改成时段性路内停车泊位。
已设置的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不符合设置标准、使用率低或者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予以撤除。
第19条
有条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小区等可以将机动车停车场(库、位)向社会错时开放。
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在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时,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向社会错时开放停车的设施。
第20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明确车辆停放、疏导措施。公共停车设施不足的,活动承办者应当与周边的单位协商临时租借停车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审查安全工作方案,并制定、落实交通组织方案。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举办公益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可以决定其管辖的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临时开放其所属的停车场。
遇有节假日、大范围施工等可能出现道路交通拥堵情况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商业街区、旅游风景区以及大范围施工区域周边道路和交通流量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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