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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0-10-10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0-10
镇江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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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载人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条例,改作公共使用的,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及时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4条
市、县级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教育、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5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
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安全使用电梯。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培养学生、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6条
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运用保险机制创新电梯安全管理方式。
第7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
第二章 生产
第8条
电梯生产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的要求。
禁止将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生产。
第9条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提供质量保修期限不得少于二年,自电梯安装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计算。电梯销售合同对质量保证期限起算日期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质量保修期内电梯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对电梯机房屋面、底坑的防渗漏保修期限不少于五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10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物的使用功能,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合理设计电梯安装、运行的井道、底坑、机房和层站等建筑结构,并提出电梯选型配置的意见。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电梯的有关设计进行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审查意见,采购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满足应急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等要求的电梯。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包括电梯制造和安装、监督检验证明等资料在内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电梯使用单位保存。
第11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经检验合格后,电梯施工单位将钥匙以及技术资料等移交给电梯使用单位,即为交付。
第12条
安装载人电梯,建设单位应当配置具有安全管理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等功能的智能化装置,实现电梯轿厢内公共移动通信网络信号覆盖,并在电梯机房内安装满足电梯安全运行需要的空气调节器。公众聚集场所、住宅小区安装的电梯应当配置符合公共安全视频管理规定的视频监控设施。
本条例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载人电梯,未安装前款规定的智能化装置、公共移动通信网络、机房内空气调节器以及视频监控设施的,在改造或者重大修理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经符合规定人数的业主同意后予以加装。
第13条
鼓励既有住宅加装电梯。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遵循政府引导、业主自愿、充分协商、保障安全的原则,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使用
第14条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明确电梯使用单位,未明确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15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电梯投入使用前,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电梯事故风险防范机制;
(二)按照规定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每个物业管理区域至少配备一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并在管理区域内公示;
(三)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使用登记标志、救援标识、警示标志、安全使用说明等,并保持其完好;
(四)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随时有效应答;
(五)满足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光照度等环境要求,不得在电梯轿厢、机房、井道内安装或者放置与电梯运行无关的设施和物品;
(六)用于防爆场所以及建设工程等特殊环境下的电梯满足相应的使用管理要求;
(七)保证公众聚集场所、住宅小区使用的电梯视频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监控数据保存不少于三十日;
(八)更换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在新维护保养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九)劝阻、制止损坏电梯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十)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6条
电梯乘用人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停用的电梯;
(二)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三)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四)破坏电梯安全标识、救援标识、零部件和其他附属设施;
(五)在电梯内吸烟、蹦跳、攀爬、打闹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逆行、滞留;
(六)非紧急情况下启动紧急制动装置;
(七)将电动自行车、摩托车带入载人电梯、自动扶梯或者自动人行道;
(八)运送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家具、电器等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时,未采取安全防护、防洒漏措施;
(九)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职责。
第17条
已建立电梯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对住宅电梯进行更新改造时,可以依法申请使用电梯专项维修资金。
未建立电梯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电梯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业主对住宅电梯进行修理或者更新改造时,可以依法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住宅电梯进行修理或者更新改造所需费用由业主自行筹集或者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后申请使用。
第18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老旧电梯安全管理的需要,建立电梯修理、更新、改造经费筹措机制,为筹措资金提供必要支持。
第19条
管理电梯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电梯维护保养、检验、检测费用使用情况;电梯有独立电表的,应当每年公布一次电费使用情况。有关业主有权对电梯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2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电梯所有权人、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电梯是否继续使用或者对电梯及时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一)受到严重水浸或者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二)使用期超过十五年或者故障频发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
电梯零部件不能继续使用、不能保证安全性能,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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