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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地方法规2020-09-28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9-28
淄博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当前版本
2010-12-02
淄博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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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以煤矸石、粉煤灰、赤泥、炉渣、瓷粉、河沙、淤泥、建筑垃圾等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符合标准的墙体材料制品。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冷、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民用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第4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健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工作机构和服务体系,推动新型墙体材料与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
第5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研发推广、可再生能源技术应用、既有民用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建筑能耗监测系统建设等工作。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6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节能供热方式,完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收费制度,扶持在民用建筑节能活动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管理
第7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市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应用技术规范、标准、图集和定额,指导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生产、推广和应用。
第8条
鼓励研制、开发、引进、推广、使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民用建筑活动中使用国家、省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9条
鼓励生产企业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瓷粉、赤泥等工业废渣和河沙、淤泥、建筑垃圾等为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10条
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工程,禁止使用粘土砖。鼓励、扶持在农村住房建设活动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第三章 新建民用建筑节能
第11条
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时 , 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对大型公共建筑项目提出意见,应当依据对建设项目合理用能情况的分析作出。设计方案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第12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有关建筑节能要求,委托建设项目的设计与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有关建筑节能要求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擅自改变建筑节能设计文件;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13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符合规定要求的建筑节能内容。
第14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范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不得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
第15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及民用建筑节能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对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以及采用国家、省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16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建筑节能信息。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
第17条
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民用建筑的用能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编制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18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与旧城区改造、旧村改造、建筑物修缮、区域性冷热源改造等结合进行。列入拆迁范围内的民用建筑不得进行节能改造。
第19条
市、区县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建筑重点用能单位及其年度用能限额。
第20条
供热单位应当改进技术装备,实施集中供热系统热源、热力站供热量以及建筑物热力入口、用户用热量的计量管理,并对供热系统进行监测、维护,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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