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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中医药条例地方法规2020-10-22 · 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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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22
黑龙江省中医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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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 了 继承 和弘扬中医药, 保障和促进中医药 事业 高质量 发展 , 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和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医药事业发展 以及相关 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医药,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医药。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 中西医结合的方针 ,将中医药 事业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 、服务体系、 产业体系 和保障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 事业 发展 。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承担 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指导、督促相关部门做好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工作;
(二)中医药行业准入、监督、执法、信息统计等管理 工作;
(三)促进中医药产业化发展,组织开展中药资源普查、保护、开发与合理利用;
(四)组织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人才培养;
(五)组织开展中医药文化建设;
(六)开展中医药其他方面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其他有关 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 与 中医药 管理 相关 的 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 弘扬中医药文化, 加强中医药 知识的 宣传 、 普及, 营造关心、支持中医药发展的社会氛围 。
每年十月二十二日为全省中医药宣传日。
第6条
中医药行业协会、商会应当 加强行业自律性管理,开展行业诚信建设,规范行业发展秩序,依法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 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对中医药行业协会、商会开展政策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覆盖城乡、分工合理、功能清晰的中医药服务体系:
(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设置政府举办的中医 医院 ,规模和等级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 机构 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 , 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其中二级以上综合医院中医床位数不低于医院核定床位数的百分之五;
( 三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乡镇卫生院 应当建立 中医药综合服务区,配备中医类别医师 人数 不低于 本 单位 执业医师总数的 百分之二十 ;
( 四 )社区卫生服务站和具备条件的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举办的中医 医院 基础设施 建设 和信息化建设 ,支持 中医重点专科 、 特色专科 建设 , 改善医疗服务条件,提升 优势医疗资源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与同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建立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共享机制;组织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应当吸纳中医药人员参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开展下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一)统筹中医药专业医务人员力量,建立应急救治队伍,定期开展全员性、规范化应急处置培训和演练;
(二)指导医疗机构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开展卫生应急工作;
(三)监督中医医疗机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四)引导中医医疗机构 对流行病、传染病等 进行药学、病理学 等相关方面 研究;
(五)其他 突发公共 卫生 事件 应急 处置 工作。
省人民政府医药储备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省实际,将中药材 及 中药饮片、中成药等中药品种纳入年度省级医药储备计划目录。
第10条
中医医疗机构 从事诊疗活动 和健康管理服务 应当 坚 持中医药特色, 结合现代技术, 发挥 中医药 在疾病 治疗 、康复和治未病等方面的 优势 , 为 社会 提供 多元化 服务 。
中医医院 应当 优化服务流程,严格执行药事管理规定 , 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 与综合医院 共同承担社会医疗、 急诊 急救、 疾病预防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 等 工作。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预防医疗纠纷发生, 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 和 投诉接待制度 , 公 布 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程序和联系方式等,方便患者投诉或者咨询。
第11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馆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医类别执业医师资格;
(二)按照诊疗科目设立诊室,设有与服务功能相适应 的中药房、煎药室等相应设施;
(三)诊疗场所应当体现中医药文化特点。
前款所称中医馆,是指由社会力量举办,以传统中医药为主要服务内容,兼有中医药文化展示等功能,具有法人资格,按中医门诊部管理的中医医疗机构。
中医馆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12条
中医养生保健机构登记的经营范围应当使用“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规范表述, 不得开展中医诊疗活动,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治疗效果。
非医疗机构不得在其机构名称、经营项目以及相关宣传活动中使用“中医医疗”“中医治疗”等带有中医医疗性质的字样。
中医医疗机构和药品经营者对医疗效果和药品性能、功能等方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13条
医疗机构可以根据本医疗机构临床用药需要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制定 符合各级中医医院需求的中药制剂室建设标准和管理办法。
经省 人民政府 药品监督 管理 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可以在 指定 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 供调剂使用的中药制剂品种,由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遴选,制定目录,并对目录进行动态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的调剂使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配制中药制剂的医疗机构,应当保证中药制剂质量安全。调入中药制剂的 医疗机构 , 应当对中药制剂品种 临床使用 不良反应 进行 监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告。
医疗机构 可以 取得 调剂使用中药制剂的 合理收益;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医疗保障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中药材保护和中药产业发展规划、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推动 中医药全产业链发展 。
第15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
(一)濒临灭绝状态的稀有珍贵野生药材物种分布的地域;
(二)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遭到破坏,经保护能够恢复自然生态的地域;
(三)资源严重减少的主要常用野生药材物种分布集中的地域;
(四)对人体防病、治病具有特殊作用的野生药材分布的地域。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不得与自然保护地重叠,其建立和管理适用《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
第16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 科学规划中药材种质资源保护布局和规模, 建立中药材种质资源保护地。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可以独立或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建立中药材种质资源库,开展中药材新品种选育,促进科学研究与生产经营相衔接。
第17条
设区的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林蛙、人参等珍稀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加强保护,制定保护措施, 并 按照属地原则明确管理单位。
鼓励 依法开展珍稀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的人工种植、养殖以及替代品的研究与开发。
第18条
省 人民政府 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省人民政府 药品监督管理、农业农村 、林业和草原 等部门制定 黑龙江 省 道地中药材目录 ,完善质量 评价体系。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 农业农村 、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应当 加强 道地、特色中药材 种植养殖 环境 保护 。
鼓励本省道地、特色中药材品种申报地理标志产品 和国 家食药物质目录 。
第19条
省 人民政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 开展全省中药材种植信息监测和分析,为各地确定中药材种植品种和种植规模提供 参考 。
第20条
设区的市 (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 因地制宜 引导 道地 中药材规模化种植 ,保护并支持中药材种植者依法 采取 土地经营权流转方式扩大种植面积, 推动 中药材 种植 集约化、规模化发展 。
鼓励建立中药材种植 养殖 专业合作社、专业 合作社联合社等联合体 ,扩大中药材种植 养殖 规模。
鼓励中药材 种植 养殖 者 开展订单种植 养殖 , 以销定产,与制药企业、医疗机构 开展 农企联结、股份合作,建立定制药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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