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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勒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0-10-15 · 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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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18
库尔勒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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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15
库尔勒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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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加强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库尔勒市城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城区范围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军用、警用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养犬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理念,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畜牧兽医)、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财政、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养犬协调管理工作机制,组织、指导、服务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城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5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区范围内的养犬登记、管理,查处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疫情监测、收容管理,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组织对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
公安机关负责犬只伤人、扰民等行为的处理,查处并清理城区禁养犬只。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的预防宣传教育,对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患者诊治实施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规模化犬类养殖的环境监管。
财政、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6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对居(村)民进行宣传教育,引导和督促养犬人履行法定义务,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养犬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执行。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养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负有犬只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登记、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9条
饲养犬只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自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养犬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犬只到市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所属的动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依法确定的动物诊疗机构接受犬只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并领取免疫证明。
第10条
饲养犬只实行登记制度。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动物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及犬牌。养犬登记证的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有效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登记机关办理延续登记。
第11条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库尔勒市的常住户口或者居住库尔勒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四)每户限养一只。
第12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具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
(三)具有专门犬只管养人员;
(四)具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13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自收到养犬登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养犬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对不符合养犬条件的,不予登记。
第1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及相关材料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一)养犬人的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办理变更登记;
(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购买人或者受赠人应当自购买或者受赠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饲养的犬只失踪、死亡的,应当自失踪、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15条
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原办证机关申请补发。
犬只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植入地点申请补办。
第16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农业农村(畜牧兽医)、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实行免疫、登记和监管等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17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尊重社会公德,遵守社会公共秩序,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卫生环境和公共设施。
第18条
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不得组织、参与斗犬等可能伤害犬只的活动。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险。
第19条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禁养的具体品种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20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医院诊疗区、学校、单位集体宿舍、幼儿园、住宅楼地下室公共区域以及住宅小区共用区域禁止养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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