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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0-08-28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8-28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当前版本
2005-03-25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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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南涧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是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大理白族自治州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回族、白族、苗族、布朗族、傈僳族等民族。
第3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南涧镇。
第4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5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进各民族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贯彻新发展理念,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环境优美、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6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以市场为导向,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社会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自然资源优势,发展山区经济和特色经济,发展优势产业,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7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对各民族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和民族政策教育,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8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完善村民自治制度和社区民主管理制度。加强对各民族的民主法制教育,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稳定。
第9条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10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来势力的支配。
第11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12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民族代表的名额,按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彝族公民所占比例应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并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13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等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彝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所占比例可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第14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彝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内世居各少数民族中至少有一名副科级以上干部。
第15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汉文和彝语,并推广普通话。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16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17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或者彝语审理和检察案件,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字。
第四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18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培养和选拔使用各民族干部,重视培养彝族干部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大力培养各类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加强干部职工队伍的思想品德教育、文化素质教育和各种专业知识培训,不断提高其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19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自主确定和调整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和人员编制,自主补充编制内的缺额。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在录用工作人员时,应当合理确定少数民族的名额和比例,并适当放宽录用条件。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录用人员时,优先录用自治县的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20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引进各类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建设。鼓励干部职工和技术人员到贫困山区工作,对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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