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10-09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0-09
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当前版本
2017-07-31
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查看此版本
2009-06-20
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及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保护和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技术推广等服务体系;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制定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领导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5条
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
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技术服务,指导其成员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
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定期对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档案,编制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报告并予以公告。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
(三)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农产品生产区;
(四)其他需要监测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因素,对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划定为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生产区生产、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标明禁止生产区地点、范围、面积、主要污染物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水利等部门,对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和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其他农产品生产区域进行修复和治理。
第12条
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的产地环境改善后,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禁止生产区经批准调整后,应当变更标示牌内容或者撤除标示牌。
第13条
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兽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污水,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第14条
发生农产品产地污染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
接到报告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章 农业投入品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产品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引导、鼓励农产品生产者使用生物农药、有机肥、微生物肥料、可降解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
第16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在农产品生产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四)使用药物捕捞、捕猎;
(五)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农产品;
(六)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贮存等;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规定禁止、淘汰、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17条
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记载其销售农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产品登记证号或者产品批准文号、采购日期、采购来源、采购数量以及销售时间、对象、数量等事项。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以及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制度。
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
第18条
销售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销售者应当正确说明该产品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用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并进行实名登记;农药经营者还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
第19条
农业投入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责任,对入场销售者销售的农业投入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时,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20条
农产品生产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