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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地方金融条例地方法规2020-10-30 · 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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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30
厦门经济特区地方金融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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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 了规范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 促进 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维护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金融组织、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相关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从事权益类或者大宗商品类交易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以下称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地方人民政府进行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其他组织。
第3条
地方金融工作应当坚持促进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遵循创新发展、积极稳妥、安全审慎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全市地方金融工作,建立地方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地方金融发展、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的重大事项,加强与国家驻厦金融管理机构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风险处置、信息共享、权益保护、反洗钱等方面的协作。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地方金融发展的指导、协调、服务工作,依法对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承担地方金融组织风险处置责任。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地方金融发展工作,配合开展对本辖区内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属地金融风险防范处置职责。
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金融相关工作。
第5条
鼓励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两岸区域性金融中心片区 等 在地方金融领域的体制机制、政策措施、对台交流等方面先行先试,推动地方金融业务、监管互动机制创新,适时在全市推广。
第6条
市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金融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金融知识和风险防范公益性宣传,营造良好的金融发展舆论环境。
第二章 促进措施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地方金融发展,建设多层次、多功能的金融市场体系,支持金融科技发展,营造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市金融发展规划,将地方金融产业发展作为全市金融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地方金融产业发展的目标、任务、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9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资金保障工作,安排地方金融发展资金,用于 对 地方金融组织 的发展 、 创新、人才的奖励以及与地方金融产业发展相关的其他扶持项目。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金融人才发展规划,完善金融人才队伍建设长效机制,建设功能完备、高效便捷的金融人才服务体系,引进和培养高层次、复合型金融人才。
符合条件的金融人才按照规定享受财税扶持、培养进修、社会保险、医疗保健、子女教育、住房租购、落户和出入境等方面的优惠政策措施。
第11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金融要素投向重点产业、重点项目和重点领域,引导产业转型升级和经济高质量发展。
前款规定的重点产业、重点项目和重点领域,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商务等有关部门制定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安排资金,引导民间资本参与组建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并购基金等各类股权投资基金,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支持社会资本在本市设立面向金融科技行业领域的产业投资基金。对重点投向本地金融科技企业的股权投资基金,可以在政府引导基金出资规定比例内予以重点支持。
第13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利用各种方式,支持地方金融组织为本辖区内中小微企业 和 农业、农村 、 农民提供融资服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以中小微企业 和 农业、农村 、 农民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地方金融组织加大信贷支持力度。
第1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政策性融资担保体系,完善风险补偿、政策激励和资本持续补充机制,扩大为中小微企业 和 农业、农村 、 农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
鼓励融资担保公司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合作和担保责任风险分担机制。
第15条
支持区域性股权市场作为扶持中小微企业政策措施的综合运用平台,为中小微企业提供培育规范、改制挂牌、股权融资等服务,加快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
第16条
支持地方金融组织进行融资机制创新 ,优化地方金融组织的融资环境 。鼓励通过上市、挂牌、发债、资产证券化等方式扩大直接融资,改善融资结构。
第17条
建立金融创新激励和保护机制。鼓励地方金融组织运用金融科技手段优化业务流程,丰富服务渠道,完善产品供给,提升服务水平。
地方金融组织可以根据市场需求,为客户提供个性化、定制化的创新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
第18条
台湾地区法人及其他组织在本市设立 地方金融组织的,按照规定适用与大陆企业同等政策。
台湾地区人员担任有任职条件的地方金融组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在台湾地区已取得相应任职资格或者从业经验的,视为符合同等任职条件。
第19条
依法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视同金融机构按照规定享受相关政策支持。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过设立专门窗口、开辟绿色通道、网上办理等方式为依法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开展融资抵押 、 质押登记业务等提供便利,及时为其办理融资抵押 、 质押 登记手续。
第20条
人民法院 应当 推进金融司法机制创新,会同相关单位设立金融司法协同平台,完善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协同防控金融风险 , 提升司法服务金融发展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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