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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11-02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1-02
江门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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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传承和弘扬侨乡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3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严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日常巡查、现场保护等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协助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第5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维护修缮等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普查申报、名录管理、保护规划编制、监督管理等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协助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普查调查、申报认定、维护修缮等工作。
财政、教育、公安、文化、旅游、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民族宗教、侨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保护资金,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与利用。
保护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资金;
(四)国有历史建筑转让、出租、举办展览或者其他合理利用方式获得的收益;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保护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7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咨询机构(以下简称专家咨询机构),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管理和利用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专家咨询机构的组成、任期、职责和议事规则由本级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8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市统一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标志样式。
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市区、县(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标志设置工作。
保护标志应当载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等内容,并根据实际需要翻译成相应的外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破坏或者危害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
第10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区域,可以申报历史文化街区: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具有一定规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1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街区的普查工作,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普查结果。
对具备历史文化街区申报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准备申报材料、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指定相关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并通过挂网、报刊、现场张贴等方式公示不少于十日;符合条件的,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相关程序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12条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传统文化、街巷肌理、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13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同级住房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编制完成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传统格局和历史文化风貌特色及其保护准则;
(二)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
(三)用地规划以及建筑空间环境、景观保护要求;
(四)建筑物、构筑物维护和修缮要求;
(五)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
(六)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要求;
(七)合理利用要求;
(八)规划管理及实施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保护规划由组织编制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14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审批前两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15条
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的风貌相协调,不得对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不得危及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安全。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优先建设和完善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及其周边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环卫、通讯、消防等基础设施。
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及其周边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环卫、通讯、消防等基础设施配置以及建筑间距、绿化、通风、采光等相关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确因历史文化街区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消防救援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17条
对未达到核定标准,或者达到核定标准而尚未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符合下列条件的区域,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将其确定为历史风貌区进行保护管理:
(一)历史建筑集中连片分布,并具有一定规模;
(二)空间格局、景观形态、建筑样式等较完整地体现江门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同级住房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编制市区、县(市)行政区域内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18条
在历史风貌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活动的,应当符合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的要求,在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三章 历史建筑保护
第19条
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将其核定公布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江门侨乡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
(三)在江门经济社会发展史上具有一定代表性或典型性;
(四)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
(五)其他具有历史、科学、艺术、社会价值,或者纪念、教育意义。
第20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同级住房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开展历史建筑普查工作,调查核实历史建筑类型、数量、分布、质量和保护状况等情况;建筑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报历史建筑;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推荐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建筑,或者提供有关保护线索。
对县(市)行政区域内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建筑物、构筑物没有被认定为历史建筑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向该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提出认定建议。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根据普查、申请、推荐和建议情况,拟定历史建筑保护名录。拟定的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建筑物所有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组织专家咨询机构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拟定的历史建筑保护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在十五日之内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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