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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汽车交通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12-30 · 共 5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2-30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汽车交通条例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7 条
当前版本
2012-10-29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汽车交通条例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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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优先发展城市公共汽车交通,引导绿色出行,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安全有序运营,保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城市公共汽车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管理监督活动。
第3条
城市公共汽车交通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安全便捷、节能环保、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特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共汽车交通工作,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协调解决城市公共汽车交通工作的重大问题。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特区城市公共汽车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金平、龙湖、濠江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监督管理工作;澄海、潮阳、潮南区和南澳县[以下简称区(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公安、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综合执法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5条
城市公共汽车交通发展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公众出行需要相适应。
第6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汽车交通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公共汽车交通发展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在财政政策、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安全防范等方面体现公交优先原则,保障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设施建设和车辆的购置、更新,依法免征、减征城市公共汽车交通相关税费,落实国家成品油价格补贴、电价优惠等政策。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推进应用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加强公共交通线路运行显示系统、多媒体综合查询系统、乘客服务信息系统、车辆运营调度管理系统、安全监控系统和应急处置系统等智能化建设,提高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7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 编制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应当按照科学合理、适度超前、城乡一体化的要求,与城乡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配置和道路建设相协调,优化配置城乡公共汽车交通资源,科学规划设施布局,构建干线、快线、支线、专线等公交线网,加强与轨道客运、水上客运、道路客运等其他客运方式及对外交通的有效衔接,逐步扩展城市公共汽车交通服务范围。 编制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8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编制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应当先征求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重新报请批准。
第9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调整城市公共汽车线路应当遵循出行便捷、换乘方便的原则,并符合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城市公共汽车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对城市公共汽车线网进行优化调整,提高出行不便地区的线网和停靠站(点)覆盖率。
第10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的情况,制定开辟、调整、终止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的计划,线路的重复率一般不得超过三分之一;区(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需要,提出跨区开辟、调整、终止线路的意见,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纳入线路开辟、调整、终止的计划。 开辟、调整、终止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的计划应当在制定前公开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并在实施之日的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11条
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预留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用地项目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按照划拨方式供地。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在确保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用地功能及规模的基础上,对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用地依法实行综合利用,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用地综合开发利用的收益,应当优先用于城市公共汽车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
第12条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和铁路客运站、机场、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枢纽站、城市主次干道、大型商业区、大型文化娱乐场所、大型旅游景点、大型体育场馆、大型工业园区、大型学校、大型医院、设计居住五千人以上的居民住宅小区等建设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开展交通影响评价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分析评价工作,并根据评价结果和国家有关标准提出解决方案。按规定必须配套的城市公共汽车站(点)以及相应的运营服务设施,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未按规划配套建设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设施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核准、验收。 分期开发、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在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建成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过渡设施。
第13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道路的技术条件、交通流量、出行结构等因素,会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科学划设高峰时段城市公共汽车专用车道。新建设单向三车道以上的道路,应当设置城市公交专用车道;符合条件的单向机动车道,应当允许城市公共汽车双向通行;符合条件的主要道口,应当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优先通行的标志、信号装置;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设置城市公共汽车候车亭或者港湾式停靠站(点);在客流相对集中的地段,应当设置城市公共汽车换乘中心。
第14条
城市公共汽车停靠站(点)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根据方便乘客、站距合理和安全畅通的原则,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政设施建设部门。同一线路停靠站(点)间距一般为三百米至六百米;同一停靠站(点)停靠的线路,一般不得超过十五条。 城市主次干道的公共汽车停靠站点,一般设置在路口出道口一侧,距离路口不少于五十米。在没有设置中心隔离设施的路段,相对方向设置的停靠站点错开距离应当不少于三十米。 未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已建成的城市公共汽车停靠站(点)。 城市公共汽车停靠站(点)及其前后各三十米,专供城市公共汽车停靠使用,其他车辆不得停靠使用,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除外。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15条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授予金平、龙湖、濠江区范围内及跨区(县)的线路运营权;区(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授予起点站、终点站和线路走向均在本辖区内的线路运营权。 线路运营权实行无偿授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招标不成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符合线路运营权申请条件者中择优选择。因确需开通冷僻或者农村等客流稀少地区线路等情形不适合招标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指定经营者运营。 线路运营权公开招标的标准、范围、实施条件和具体程序,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16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运营要求的车辆、设施或者书面承诺; (三)有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驾驶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 (四)有完善的线路运营方案及经营资金、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符合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7条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期限为八年。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运营权的经营者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经营者应当自主经营,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线路运营权。 线路运营期限届满,由原授予线路运营权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
第18条
经营者取得线路运营权后,投入运营的车辆的车型、数量应当符合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运营服务标准并报授予线路运营权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运营期间车辆的车型、数量发生变更应当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每年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进行审验。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投入运营。
第19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明确的线路走向、站点设置、首末班次时间、运营间隔、车辆载客限额、经营期限组织运营,不得擅自调整运营线路、班次和停靠站(点),不得擅自变更、暂停、终止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确需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授予线路运营权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20条
交通运输、公安、气象等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和信息共享,及时发布路况、气象等预警信息。 因道路交通管制、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临时调整运营线路或者停靠站(点)的,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提前七日通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作出临时调整线路决定并向社会公布。调整因素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线路运营。 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突发事件临时变更、暂停线路运营无法提前报告的,应当在事后及时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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