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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10-23 · 共 6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0-23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9 条
当前版本
2018-12-27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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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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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的管理。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范围以已实施的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现状道路为准。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
第4条
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5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行为的审批、监管、竣工验收备案等管理工作; (二)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路政的管理工作; (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城市道路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的管理工作; (四)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行政处罚; (五)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交通、财政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城市道路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城管、公安交通、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新建城市道路时,应当规划建设管线(含缆线,下同)共同沟等地下空间设施;改造城市道路时,具备条件的应当规划建设管线共同沟等地下空间设施。 规划建设管线共同沟的区域,同类管线应当纳入管线共同沟。
第7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建设年度计划,纳入年度城建计划实行统一管理。
第8条
城市道路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与铁路相交处建设立体交通设施; (二)设计时速超过三十公里每小时的,设置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离设施; (三)建设无障碍设施; (四)在快速路、主干路过街人流相对集中的区域建设人行过街设施; (五)道路排水设施建设与防止道路内涝相适应。 具备条件的,应当规划和建设公共交通专用道、港湾式公共交通停靠站台和公共停车场。
第9条
建设城市道路应当依法履行建设审批程序。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第10条
城市道路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的规定。
第11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工程建设档案。
第12条
城市道路工程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桥梁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其他工程保修期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超过保修期的,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维修。
第13条
城市道路工程质量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的预留、存入、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14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办理建管交接。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办理建管交接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履行工程竣工备案程序; (二)道路及附属设施完好、齐全、整洁; (三)施工机械设备、物料、工程暂设、临时围挡等全部撤离现场。
第15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备案后十五日之内,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建管交接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工程竣工备案书; (三)工程竣工图纸和完整的建设内业资料; (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五)城市道路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公安交通、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对专项工程的认可和准许使用文件; (七)工程质量保修书。
第16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建管交接申请材料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会同市城管、水务等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建管交接;不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后履行建管交接程序。
第17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建管交接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城管等部门共同组织进行,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参加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建管交接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签订交接书,明确交接事项。
第18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未申报建管交接或者未完成建管交接的,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管理维护,并承担因维护不力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责任。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19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类别、养护等级、养护维修定额和检测评估结果,测算城市道路年度养护维修经费,编制年度养护维修计划,经市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公安交通等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20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快速路、主干路的养护维修,由市城管部门委托专业道路养护维修单位承担;市管范围以外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由所在区城管部门委托专业道路养护维修单位承担。 (二)工业区和住宅区的开放型道路以及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委托专业道路养护维修单位承担;其中工业区和住宅区的开放型道路符合城市道路标准和路网需要的,由市、区城管部门按照职责委托专业道路养护维修单位承担。 (三)市政桥梁的养护维修由市城管部门委托专业养护维修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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