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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地方法规2020-12-01 · 共 6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2-01
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社会诚信建设,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社会信用水平,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保护 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应用和 管理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行为和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3条
本市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倡导和褒扬诚实守信,依法 惩戒失信行为。
第4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应用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客观、安全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
第5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推动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本市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机构,统筹协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指导、督促。
第6条
市和区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拟订相关政策措施并负责协调实施。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7条
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是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平台,依法汇集社会信用信息,发挥社会信用信息互联互通的作用,实现社会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区域的共享共用。 市和区公共信用管理机构负责本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提供社会信用信息的应用和服务。 市和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信用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8条
本市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做好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工作;建立区域信用合作机制,推动与北京市、河北省以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信用信息共享和信用评价结果互认,加强重点领域跨区域联合激励和惩戒。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
第9条
社会信用信息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群团组织以及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 、 商会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提供服务或者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
第10条
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按照国家规定 编制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在编制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报经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机构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布。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应当明确信用信息的公开属性、共享范围、使用权限等事项。
第11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对服务对象、管理对象建立社会信用记录并形成社会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归集本行业、本领域、本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并向同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报送。 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及时、准确、完整推送公共信用信息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实现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共用。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 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收集、使用自然人信用信息,应当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本人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2条
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作为失信信息列入公共信用 信息 目录: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等信息; (二)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但违法行为轻微或者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除外; (三)拒不履行行政决定而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信息; (四)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 有关 规定 明确 的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失信信息。 记录失信信息应当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第13条
市和区公共信用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自助终端、服务窗口等 方式 向社会提供便捷的公共 信用信息 查询服务。 市和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规范。
第14条
公共信用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照 国家和本市规定 ,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予以公开。
第15条
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等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或者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依法记录其会员、入驻经营者等的市场信用信息。 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等形式,向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提供自身市场信用信息,并保证信息合法、真实、完整。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交易平台等依法 依约 向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市场信用信息。
第16条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采集自然人信息的,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约定用途,法律、 行政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不得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血型、疾病和病史、生物识别信息以及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但是明确告知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17条
本市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互通、共享机制,鼓励各级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群团组织与企业事业单位等开展信用信息合作。
第18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推动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合作开放,通过信息资源统一共享交换平台与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其他市级业务应用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19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按照规定确定关联的社会信用信息查询事项,可以在以下工作中查询社会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服务: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监督抽验和行政处罚裁量;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科研管理、 审计 等; (三)公务员录用、调任以及职务职级确定、晋升; (四)人才引进; (五)表彰奖励; (六)其他需要按照 规定 查询社会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服务的工作。
第20条
鼓励信用主体在市场交易、企业经营、行业管理、人才聘用、融资信贷、社会公益等活动中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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