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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水土保持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12-09 · 共 3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2-09
邯郸市水土保持管理条例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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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水土保持管理条例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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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各种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本辖区内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的年度实施计划。
第4条
市和有水土流失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实行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并将水土保持规划所确定的任务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水土保持专项资金。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专项资金应逐步增加。 市和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县(市)、区,其小型农田水利水土保持补助费必须安排百分之二十以上用于水土保持。农业发展基金、以工代赈资金等也应结合水土流失的防治安排和使用。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相应的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保护
第6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组织育林育草。 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幼林地放牧。在陡坡地、干旱丘陵地禁止铲草皮、挖树兜等活动;凡每亩有二十株以上乔木或者三十穴以上灌木,或者有三十株(穴)以上乔灌混交林的林地以及天然草地、人工草场均属保护范围。
第7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结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本辖区林木郁闭度大于零点七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对前款规定范围内的林木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在采伐实施前将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第8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划定禁垦的具体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9条
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土地开垦手续。水土保持方案须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本条例发布前,已在此范围开垦的坡耕地,应采取修筑梯田、等高耕种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10条
严格管护草地,禁止超载放牧。 牧用草地、草山、草坡应当有计划地实行以草定畜、轮封轮牧;植被覆盖度低于百分之七十的,应禁止放牧,进行补植或封育。
第11条
修建铁路、公路,开办矿山、电力和其他大中型企业以及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各类小型企业应当尽量减少损坏植被,排弃的砂、石、土、尾矿、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向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
第12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按下列规定报批水土保持方案: (一)征占地面积在五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在零点五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上五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报告表应当在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前报行政审批机关审批,其中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实行承诺制管理。 (二)确需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外新设弃渣场的,生产建设单位可以在征得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先行使用,同步做好防护措施,保证不产生水土流失危害,并及时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三)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13条
严禁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和严重沙化区开矿、取土、挖砂、采石和破坏植被。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划定本辖区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和严重沙化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三章 治理开发
第14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坚持因地制宜,以小流域为单元,山、水、林、田、路全面规划,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综合治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和发展当地生产相结合,充分发挥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15条
有水土流失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并将年度治理任务落实到乡(镇),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村民委员会予以实施。农、林、水、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要在各级政府组织协调下,本着各投其资、各负其责的原则治理水土流失。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建设等有关部门也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16条
治理水土流失,可以通过入股、集资和引进外资、外援等方式,多渠道增加投入。 鼓励和支持农民个人、联户、专业队、企业事业单位等采取承包、入股、租赁或按有关规定购买荒山、荒沟、荒坡、荒滩、荒沙使用权等多种形式,治理水土流失。 采取上述形式治理水土流失,应依法签订合同,明确治理任务、标准、使用年限、收益分配及违约责任。签约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17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毁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并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
第18条
国有或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滩、荒坡、荒沙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可以划出一部分作为水土保持部门科学试验、示范用地。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19条
市和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水土保持监督人员,分别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
第20条
各级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执行职务时,应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行政执法证。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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