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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07-31 · 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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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31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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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3-31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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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3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4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5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6条
村民委员会的成员按照《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选举产生。
第7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在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建立村法律顾问制度。
第8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二)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推动农村社区建设,加强农村基层社会管理服务;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四)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五)组织实施本村建设规划,兴修水利、道路等基础设施,指导村民建设住宅;
(六)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七)发展文化教育,普及卫生、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民之间、村与村之间、民族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八)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对刑释人员的安置帮教和维护社会治安工作,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提出建议;
(九)建立健全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
(十)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9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第10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工作。每届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至少接受一次培训。培训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解决。
第11条
对村民委员会主任,给予基本报酬;对村民委员会其他成员,给予适当补贴。经费由本村集体经济负担,县、乡两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民主决策
第12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村民,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同时公开征求村民的意见。
第13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村法律顾问以及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14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15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建设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三)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四)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方案;
(五)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六)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九)以借贷、租赁、抵押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十)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和《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对讨论决定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和第九项等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16条
村民会议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可以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书面表决形式进行,也可以在村民会议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中明确。授权应当明确授权事项、授权期限。
第17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村民会议通过投票表决的方式决定:
(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村民会议决定的;
(二)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但是村民代表会议意见分歧较大难以形成决定的。
第18条
人数在三百人以上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人数不足五百人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三十人;人数在五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四十人;人数在一千人以上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五十人。
第19条
村民代表应当依法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遵纪守法,关心集体,具有履行职责的能力。
第20条
村民代表按若干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推选村民代表应当由推选单位有选举权的半数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举手表决方式,按得票数从高到低产生。同户不得产生二名以上村民代表。
推选村民代表应当通过单列名额等形式保障妇女村民代表的当选。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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