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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12-04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2-04
丽江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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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和具有一定取水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大于1000人)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地,包括地表水、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
第3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应当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体系。
第5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资源保护和统一调度的有关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以及饮用水水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通过订立和完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形式对村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作出约定,落实有关保护措施。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弘扬各民族保护水源优秀传统文化,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饮用水水源保护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鼓励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或者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活动。
第二章 水源地确定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开发利用和城市发展规模,加强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以及饮用水水源工程的统筹规划和建设。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将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水量能够满足城乡饮用水需求,适宜划定保护区的水体确定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并定期对水源保护状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或者调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建设,并定期对备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有关设施、装置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应急生活供水。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发展规划,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江河、湖泊、水库等作为规划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第11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在用、备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名称以及保护区范围,实行名录管理。
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论证后拟定,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按程序报批确定。
县级以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拟定,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跨县(区)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程序报批;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按规定报批。
第12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因地制宜统筹推进城乡区域规模集中供水,改善农村饮水条件,确保农村饮水安全。
第三章 保护区划定
第13条
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要求,划定一定面积的水域、陆域作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
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1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技术规范提出保护区划定方案,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区)保护区的划定方案,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1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测和评估,根据水质状况、供水变化、取水口变更等情况,保护区范围确有必要调整的,依法按照划定程序报批。
第16条
划定或者调整保护区,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并公开征求水源所在地有关单位和村(居)民代表的意见。
因划定或者调整保护区给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1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区按规定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应当定期进行修缮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改变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18条
在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禁止丢弃或掩埋动物尸体。
第19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八条规定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五)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六)建造坟墓;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20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住宿、餐饮、放养畜禽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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