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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11-27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1-27
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当前版本
2006-09-30
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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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3条
宗教工作应当贯彻中国共产党的宗教工作方针政策,积极引导各宗教坚持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4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落实宗教工作责任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提升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水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管辖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应急管理、新闻出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有关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各人民团体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各类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等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做好本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发现利用宗教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意见,为其提供公共服务。
第6条
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宗教工作信息化平台,提升宗教事务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7条
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出突出贡献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院校
第8条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规范宗教教务活动,及时处理违反宗教团体规章制度的行为,组织引导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开展活动,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治教育,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9条
宗教团体开展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时,应当深入挖掘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
第10条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宗教教职人员档案,及时更新宗教教职人员变动情况,并及时将宗教教职人员变动情况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11条
省宗教团体应当履行所举办宗教院校的主体责任,指导、监督宗教院校坚持爱国爱教的办学理念和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议事决策制度,支持宗教院校改善办学条件。
第12条
宗教院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运行机制,加强教学能力和教师队伍建设,合理设置课程,开展宗教学术研究,维护正常教学秩序。
第13条
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办学章程,在核准的办学规模、招生对象及范围内招生,通过考试或者考核等方式择优录取,并将录取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报考宗教院校,应当本人自愿,符合招生条件,经报考人员经常居住地宗教团体或者所在的宗教活动场所推荐。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14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在筹备设立期内完成。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期,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不超过五年,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不超过三年。未在筹备设立期完成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两年。
第15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属于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在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相关建设和修缮活动,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手续。 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属于寺观教堂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16条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名称由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加宗教活动场所名称组成。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以教派、人名等冠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为符合法人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提供指导、服务。
第17条
宗教活动场所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及其外部宗教标识物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宗教文化传统,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体现中国元素和地方特色。
第18条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利用投影、灯光、绘画等手段营造大型露天宗教图像、影像。
第19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应当爱国爱教、遵守法律法规和公民基本道德规范,具备必要的宗教学识和管理能力。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应当由本宗教教职人员或者根据本宗教团体规定可以担任的其他人员担任。
第20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和法律、法规,团结和教育信教公民爱国爱教; (二)安排本场所的宗教活动和日常事务,集体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三)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秩序; (四)教育、培养和管理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 (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民主管理本场所财产,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六)负责本场所的文物保护、治安、消防、安全生产、卫生防疫等事务; (七)建立并管理本宗教活动场所的档案; (八)依法管理本场所的其他事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每年定期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管理情况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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